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誼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 林琪蓁 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核發98年
度司執五字第23651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林琪蓁每
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於債權人
即原告。原告於98年8月收到執行命令後,即向被告查證債
務人是否在職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債務人當時請產假,故
無法扣薪,原告於1個月後再向被告請求收取債務人之薪資
,惟被告竟稱債務人並無支領資薪,拒絕給付,依勞保局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於97年6月30日投保迄99年1月
6日,投保薪資為17,280元,惟截至起訴日止,被告迄今分
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林琪蓁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
司執字第23651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林琪蓁每月應
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
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固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附
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3651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
債務人林琪蓁之薪資債權移於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於上開執行卷宗復查無該項移轉命令,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五、本院既未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移轉命
令給付債務人林琪蓁之薪資28,800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