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依前述確保被告聽審權之意旨,即於審判中傳喚並給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略以): 小玲 持有該支票表示欲折換現金周轉,我因現金不夠,遂偕同小玲前往向 陳玉美 借錢,是他們講好要交換,我只負責帶小玲過去而已,我不知票的來源有問題云云。經查該支票確為告訴人乙○○所有遺失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參,又據被告供稱與小玲為相識僅二、三個月,見過一、兩次面之朋友,小玲從未拿票調現,且不知小玲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小玲有無工作或從事何工作,被告在對小玲之姓名、身份等背景狀況未經詳明,且未見支票之情況,如何能確保陳玉美收受該支票後,不致有追索無著或求償無門等情事,衡情被告當知該支票為來源不詳之贓物,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服刑完畢之紀錄,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牙保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致影響被害人尋獲該物之可能性,幸支票業已掛失未造成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