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原審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另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亦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期其與告訴人能重新建立和諧圓滿之家庭關係,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避免告訴人再度受侵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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