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94號、第14966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復與前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刑期,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97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某處
,持其所有之鑰匙2支,竊取 魏勤文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翌日(8日)上午11時10分許,甲○○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用以行竊之鑰匙2支。
2於97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竊取 潘政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2支。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於97年7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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