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潘信賢 及兒子 潘穎諄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更生路一三五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更生路由西向東行駛在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自小客車之右後方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丙○○○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肩、臀、膝部多處挫瘀傷及左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直行在快車道上,前方並無其它車輛,伊並沒有要超車,是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自後侵入快車道撞及伊自小客車右後方,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行經同一地點之重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肩、臀、膝部多處挫瘀傷及左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一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相片八幀及 張建中 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先是於警詢時稱:「當時行駛更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路經肇事路段時,突然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從後面由我左側撞我左手機車手把,造成我跌倒受傷。」(警卷第五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問:當時你的車子撞擊點為何?)車子左邊的把手跟左後方都有撞到。」「(問:當時是機車把手先撞到還是左後方先撞到?)是先撞到後方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就其所騎乘之機車究係何部位先遭撞擊,所述前後不一,倘係被告駕車自後「擦撞或追撞」告訴人,二車首先接觸之部位應係在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角或右前端及機車之後方或左後方,然觀諸卷附車禍後自小客車及機車照片,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角或右前燈、右方向燈及機車車身後方或左後方並未留有明顯之擦擊痕跡,從而被告駕車自後「擦撞或追撞」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自可排除。再佐以上開照片顯示,小客車係右後行李廂刮擦痕及天線彎曲,重型機車則係左側車頭及左後視鏡毀損等情,足證係告訴人車輛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而非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車輛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此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告訴人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校刑科字第○九二○○○四三八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貴忠 證稱:「零點五公尺是從白線的外緣起算,也就是靠外車道這個部分起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機車在地面之刮痕係起自分道白線左側(即內側車道)零點五公尺處,向右前方延伸三點七公尺,均在內側車道上,而機車倒地最終位置於西往東快車道與機車道中間之車道線上。換言之,碰撞處係在快車道上,右距內、外車道分隔線係有○‧五公尺,即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鑑定結果,亦認上開刮地痕即為二車最初碰撞位置,此與被告辯稱伊所駕之小客車係直行在快車道而遭告訴人撞及等語亦相符合。公訴人雖以:機車倒地之後才會形成刮地痕,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以本件刮地痕之起點處據以推斷二車之碰撞位置,顯然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機車既係向左傾倒,若定點倒地,車倒觸地處自會在碰撞點之左側,是以左、右偏移作用力相互抵消結果,係可逕認刮地痕起點即為二車實際碰撞處。況本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之結果,在機車前後腳架均已收起之狀態下,丈量前鐵製腳架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為二十一公分,將該機車慢慢放倒於地,最先與地面接觸者為前鐵製腳架,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是本件刮地痕係由機車前鐵製腳架所造成,迨可認定,而對照本件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內側分隔線左緣為○‧五公尺,則縱如公訴人所言,扣除該腳架至地面之垂直距離,仍得以判斷二車之碰撞位置係在快車道上距內側分隔線○‧二九公尺處,右距內、外車道分道線仍至少有○‧二九公尺,碰撞位置確係在快車道上無誤。即令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認本件車禍係被告超車不慎所致,但亦認為告訴人係行駛於快車道上,此點與上開鑑定意見並無二致;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本件因雙方各執一詞,跡證不足,未予覆議,惟亦認定:「據警訊所附現場照片示,丙○○○機車肇事後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係起自快車道,非機車專用道,是以二車肇事地點係在快車道內應可確定。」等語明確,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是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二車之碰撞位置係在快車道上一節,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
(四)證人潘穎諄證稱:「我當時跟我爸爸在聊天,我有看到老婆婆的機車是從旁邊跟我們車子方向平行,往我們車子的方向靠過來,擦撞到我們的車子。」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與證人潘信賢證稱:「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旁邊,我兒子說有一位老婦人撞到我們的車子‧‧‧」等語一致(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且與卷證資料所顯示,雙方車輛確係在快車道上碰撞乙情相脗,其等證詞自堪採信,足見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行駛機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時,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擦撞在內側快車道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致。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事發當時告訴人係騎機車沿外側之機車道近分道線處直行,而被告在前,另被告與告訴人之車速約為每小時三十公里,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承明在卷,告訴人變換車道切入內側之快車道之際,斯時被告之車既在告訴人車前,在此情形下,自無令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之理。又二車碰撞處既右距分道線○‧五公尺,足見被告在快車道行駛時,與機車道分隔線尚保有一定安全間隔,因之,倘非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二車絕不致發生擦撞,是以亦未能指被告有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疏失情事。
(六)至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雖認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係依車損情形研判告訴人應無左轉之情形,而認係被告超車所致。然查,依照片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非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並無超車之跡證,且與告訴人所行駛之機車道保有一定之間隔,已詳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超車之行為,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就此加以斟酌,自非可取,尚不得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規定駕駛在快車道上,並無超越前車之情事,因告訴人突由後自外側機車道切入其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始發生碰撞,被告猝然臨之,實無從閃避防範,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難以注意防範,即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可言。本件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蔡寶樺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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