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前某時許,飲用啤酒後,應注意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臺東縣太麻里鄉鄉○○村往金峰鄉歷坵村方向即東往西行駛,途經金崙村溫泉一0之六號前,本應注意將車速維持在該處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行駛,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且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由 宋聖輝 所騎乘搭載 張曉暉 之車牌號碼000—五○九號重型機車對撞,致宋聖輝、張曉暉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宋聖輝於當天晚上七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張曉暉則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誤載為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亦傷重不治死亡。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九五‧四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七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曉暉、證人 蔡新生 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被害人宋聖輝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酒精測試單三紙、現場相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此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飲酒過量,駕駛車輛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彎道,超速行駛,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有前揭委員會函二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本件重大車禍,足認該時其已無法安全駕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宋聖輝、張曉暉傷重不治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飲用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而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二被害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過失致死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肇事,使二被害人先後枉死,造成之危害甚為重大,惟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張曉暉之父丁○○、宋聖輝之母甲○○委代理人在本院供述甚明,並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死亡車禍及偵、審程序之經歷,爾後駕車當知所警惕及注意,信無再犯之虞,是認過失致死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肆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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