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廖文鐸
相 對 人  周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
司執字第六二七九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美金2,000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執行費新臺幣
4,61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衍舟股份有限公司、驊宏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又禁止聲請人在上開
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
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位於
臺北市○○區○○路3段53之1號1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臺北
市○○區○○段3小段308、308之1地號土地,本院民事
執行處已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及查封前述不
動產等情,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與相對
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
7809號審理等情,亦經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本金為美金2,000
萬元(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0年7月7日之臺灣銀
行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28.87元計算,美金2,000萬元折
合新臺幣577,400,000元),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
,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
容。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新臺幣115,480,000元(計算式:577,400,000元×5
%×4年=115,480,0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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