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鵬前於民國96年、100年間,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7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往來之安全,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台八線14.6公里斜對面地磅前,因蛇行駕駛而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志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100年間,先後觸犯2次醉態駕駛罪,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無駕駛執照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1.12mg/L,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較低,復經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父母離異,目前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