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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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6、254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經由自稱「翔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的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某網咖,以1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為代價,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合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提供予綽號「CHI」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CHI」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戊○○、丁○○、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詳附表),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己○○、戊○○、丁○○、乙○○轉帳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翔翔」於111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跟我說有一個交易貨幣買賣,要我提供銀行帳戶,1個星期可以賺1萬元到1萬5000元,所以,我經由「翔翔」的介紹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CHI」,讓「CHI」去做外幣投資,「CHI」說過完1星期的最後一天會把錢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因為對方有跟我說他自己也有在賺,他推薦我,我就相信,我有打電話去客服報金融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後,經由「翔翔」之告知而獲悉「CHI
」租用帳戶一事,即與「翔翔」、「CHI」相約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某網咖見面,「翔翔」並稱1星期可獲得1萬元至1萬5000元的報酬,而「CH
I」亦稱過完1星期的最後一天會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乃當場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交給「CHI」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25404卷第17至20頁,偵19856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41至6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1年12月27日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翔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偵19856卷第21至30、125至193頁,偵25404卷第21至27、29至38頁,偵26328卷第29至34頁);又告訴人己○○、戊○○、丁○○、乙○○(下稱告訴人己○○等4人)因受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遂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其後告訴人己○○等4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19856卷第31至35、65至71頁,偵25404卷第41至49、51、52頁,偵26328卷第51至55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購物網畫面截圖、告訴人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畫面截圖、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登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之Instergram、LINE主頁、照片、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畫面截圖及融資貸款代辦公司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為憑(偵19856卷第43至49、53、55、57、59、73、75至79、81至83、85至95頁,偵25404卷第53至57、59、87至93、94至157頁,偵26328卷第64至70、71至75、117頁)。從而,「CHI」係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告訴人己○○等4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己○○等4人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出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可取得1星期1萬元至1萬5
000元不等為代價,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CHI」乙節,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陳明:「翔翔」於111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跟我說有1個交易貨幣買賣,要我提供銀行帳戶,1個星期可以賺1萬元到1萬5000元,所以我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某網咖交給「CHI」,「CHI」說因為流動金額太大,需要多一個帳戶,他說提供帳戶的話,每週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5000元的薪水等語在卷(偵19
856卷第120頁,本院第58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CHI」使用。
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則被告僅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週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實係悖於常情至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翔翔」介紹而認識「
CHI」,是交付帳戶資料那天才見到「CHI」,我不知道「
CHI」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之前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跟「CHI」聯繫,「CHI」有提到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以及他們公司的情況云云(本院卷第56、57頁),則倘若被告所辯「CHI」或其所任職公司從事貨幣交易乙節為真,「CHI」理應以其本人或所屬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資料,甚至付費向被告租用,「CH
I」或其所任職公司此種作法不僅徒增交易之繁瑣,尚需為此給付費用予被告而增加營運成本,若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公司行號,實無必要為此支出額外報酬;尤其,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我做過工地工人,日薪是1500元,也有做新竹物流搬貨員,晚上的時薪是180元、大夜班是190元,每月平均薪資
3萬元至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而所謂可從事貨幣交易獲利一事乃「翔翔」說予被告知悉後,再介紹「CHI」予被告認識,且「CH
I」亦有對被告提及投資虛擬貨幣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然觀卷附被告與「翔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翔翔」傳送「我這邊有周保00000-00000的交易貨幣買賣所以帳號不會出事你要不要了解?」等訊息予被告(偵19856卷第12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是我怕會有問題,所以沒有去做這個交易貨幣,「翔翔」才會在對話中跟我說帳號不會出事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對「翔翔」所言從事貨幣交易一節存有疑慮,殊難想像被告對「CHI」所述欲以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進行貨幣交易一事之真實性,未有任何懷疑。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言:「CHI」是跟我說他們的公司情況、有律師事務所可以幫忙打官司之類的,這些是他口頭跟我講的,我沒有辦法確認「CHI」跟我講的這些事情都是真的,「CHI」說從事交易的話,帳戶可能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當可預見「CHI」甚有可能以其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否則金融機構何以無端將客戶所申辦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職此,「CHI」提供對價予被告以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說詞,應係出於收受、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而非被告所辯稱之進行貨幣交易,堪認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CHI」,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
㈤再者,被告對於「CHI」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
址等一無所悉,及雙方先前係透過Telegram進行聯繫,但Telegram對話紀錄已遭「CHI」刪除乙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案(偵25404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足知「CHI」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Telegram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CHI」刪除Telegram好友,被告即難以尋得「CHI」,而事後「CHI」亦已刪除其與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準此,被告欲向「CH
I」索回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CHI」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認「CHI」跟我講的他們的公司情況、有律師事務所可以幫忙打官司之類的事都是真的,「翔翔」說他可以確保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拿回來給我,但「翔翔」也是口頭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益可為證,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CHI」有用話術,說這樣當下會變警示戶,但他們那邊的律師團可以幫忙處理這些事等語(本院卷第57頁),意指「CHI」所述有關租用帳戶進行貨幣交易之說詞為真,當屬無稽,洵非可取。是以,被告在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CHI」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1萬元至1萬5000元,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CH
I」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CHI」自國泰世華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由「CHI」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CHI」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國泰世華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CHI」非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CHI」提領、轉出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CHI」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己○○等4人遭詐欺乃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其後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相信「翔翔」所言或受「
CHI」之話術所騙,才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CHI」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CHI」可能以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以其有掛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云云為辯,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函所檢附金融卡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掛失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10分58秒(偵25404卷第38頁),然而斯時告訴人己○○等4人所轉帳之款項早已遭領出,故被告事後掛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舉,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己○○等4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丁○○、 陳翊綺 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係遭到「
CHI」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各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己○○等
4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另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後該帳戶資料遭用以詐騙告訴人戊○○、丁○○、己○○之外,亦用來詐騙告訴人陳翊綺,並用以提領告訴人乙○○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6
328號),雖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己○○等4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新竹物流公司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己○○等4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己○○等4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而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因告訴人己○○等4人所轉帳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帳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1︵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不詳之人佯裝為PCHOME員工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己○○誆稱PCHOME會員活動可以匯款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19日凌晨0時6分20秒轉帳30萬元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9日凌晨0時10分26秒提領10萬元111年10月19日凌晨0時11分38秒提領10萬元111年10月19日凌晨0時13分8秒提領10萬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1︶戊○○不詳之人佯裝為MOMO購物臺員工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對戊○○誆稱儲值可獲利領現金、抽禮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41分58秒轉帳1萬元同上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55分28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10萬元,餘款9萬元非戊○○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3︵起訴書附表編號2︶丁○○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1、12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PCHOME有回饋專案,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57分0秒轉帳5萬元同上111年10月24日晚間9時3分42秒提領10萬元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59分39秒轉帳5萬元4︵26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乙○○不詳之人佯裝為PCHOME員工於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對乙○○誆稱預存現金回饋券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24日晚間10時46分23秒轉帳10萬元同上111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1分59秒提領10萬元111年10月24日晚間10時47分2秒轉帳10萬元111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3分10秒提領5萬元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2分41秒提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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