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記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記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經警」後,補充「於同日15時12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關於「 林政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政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自身受傷,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甚至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闖越紅燈,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被告田記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記嘉自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社頭鄉棒壘球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與惠明街口時,與林政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田記嘉受傷),經警對田記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