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全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全皇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NLE」更正為「MLE」、第5、7以下所載「起子1支」均更正為「起子組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ALD雙機起子組1支,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 陳金成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被告葉全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鎮○路000
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
00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皇因機車壞掉欠缺工具修理,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陳金成經營之「振宇五金行」內消費時,因身尚未攜帶足夠之款項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4450元之ALD雙機起子1支,竟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後藏於褲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嗣經陳金成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ALD雙機起子1支(已發還)。
二、案經陳金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