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287號債權人 林誌瑋 債務人 張嘉航 (即 張豐根 之繼承人)
張藝威 (即張豐根之繼承人)
張銀珊 (即張豐根之繼承人)
張湯悅 (即張豐根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嘉航、張藝威、張銀珊、張湯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豐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0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豐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務人 陳清美 於民國112年8月2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戶政事務所芬園辦公室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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