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展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00路0段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00路0段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方左轉彎機車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王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擬左轉00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不當提前左轉彎偏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政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