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抗告亦有準用。是對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如未依補正裁定所示補繳抗告程序費用,原裁定之第一審法院自得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裁定限其於7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經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預納上開費用,此有查詢簡達表附卷可按,依上規定,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