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 楊育誠 相對人 黃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聲請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