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展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展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展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詐騙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詐取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IPHONE8PLUS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86號被告羅展岳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展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見 董育碩 欲販售IPHONE8PLU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明知其無意願且無資力購買上開手機,竟以暱稱「WuAnna」透過臉書訊息,向董育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購買上開手機,致董育碩陷於錯誤,嗣雙方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火車站前面交,羅展岳以驗貨為由向董育碩取得裝有該手機之提袋後,佯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內提款機領款,復訛稱提款失敗,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機領款時,即趁機將提袋內手機取走,以此方式騙取上開手機,再佯稱因操作失敗,將返回住處以其手機轉帳,而將該空提袋歸還董育碩後,隨即逃逸。嗣董育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育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展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育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開被告詐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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