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健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
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餘所涉累犯事由略)。
㈡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
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遊藝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立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7.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3940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㈠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亦有明文。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仍規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而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遂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理由並以:「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
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前述大法庭裁定三、㈣及㈦)。
三、本院所持理由: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9年6月10日繫屬本院,嗣
本院以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3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審訴字卷7頁地檢署函及其上收文章可參)。
㈡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間,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且於109年3月8日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過程事實,經核無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惟被告除上開96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其後施用毒品行為均係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未因此受機構內處遇等情,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㈢則依前揭立法修正意旨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被告在機構
內處遇結束後已經滿3年者,不論迄本案犯罪間有無因毒品犯罪受到追訴、處罰,應依照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而有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應認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能
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屬未合。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自白犯罪、判決刑期過重,且供出上游尚有減刑空間等語,雖未指摘上述程序事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程序情事,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雖經諭知不受理,但被告仍有可能受其他處遇。從而,原審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仍可能於其他程序作為證據之用,是本院上訴審判決就此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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