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01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違反宇宙物理的法則:續前狀,至103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二次(=4,5)。目前為止,N=5。
㈡鈞院沉溺在「官官相護,互相勾結」的「共犯結構」之中而
無法自拔,不見天日。這個「共犯結構」不但害了非常多(粗略估計達百名以上)。「政府高層與司法官」成為被告,也害了自己,的的確確是自欺欺人、害人害已啊!「絕頂聰明,詐術超群」,所謂明修棧道,暗渡陳倉;簽結或裁定駁回,只不過是「虛晃一招」的計謀罷了。若依靠這個「共犯結構」可以「包庇犯罪」的話,就不須要立法;換句話說,也可以廢除立法院。
㈢殘害忠良,執迷不悟,惡行深重,苦海無邊。此刻請用心地
、仔細地去、思維、觀察,就會良心發現,「殘害忠良」不單單是前院長 王建垣 所指摘的監察院。尊者曰:「我等於眾生顛倒行事,眾生於我等亦將如是行。」,故請回頭是岸,放下屠刀,立地成佛。
㈣依⑴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準抗告」之救濟及錯
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⑵同法第408條(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之處置)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⑶同法第
220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經查,這三條規定⑴與「再抗告」無關。⑵並非對無理由之「再抗告」之裁定。惟查,⑴聲請人聲請「再抗告」,本裁定主文卻是「抗告」駁回。好像看不懂中文,抓不到訴訟事實上之重點,文不對題,答非所問。⑵為令裁定「抗告駁回」合理化,刻意曲解「再抗告」意旨。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該院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28號被告國策顧問等案件所為北檢治敬103他6528字第55822號函,業經該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2166號裁定駁回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等語,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說明,提起準抗告,原審法院以該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
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因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於103年9月9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雖於103年9月17日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18條第1項規定,對於準抗告所為之裁定,除對於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外,餘均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乃於103年9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9月22日所為裁定,復於103年10月2日以前開「宇宙物理法則─大道至簡至要」等旨提起本件抗告,未就原裁定關於其於103年9月22日所為抗告核與法律程式不符部分有所指摘,衡諸前揭規定,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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