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富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且其曾有賭博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貧寒,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被告陳家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富於民國102年8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和平西與與環河南路口附近朋友家,飲用啤酒1瓶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毫克,仍駕車於道路上,卻未繫安全帶,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