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珊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宜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17時31分、17時34分、17時43分、17時52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劉俊辰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會面,當劉俊辰向林宜珊催討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借款債務,林宜珊表示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抵償,劉俊辰遂離開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待林宜珊準備甲基安非他命,經林宜珊與劉俊辰於同日17時58分、18時31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林宜珊與劉俊辰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由林宜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劉俊辰,用以抵償所積欠劉俊辰之借款債務1000元,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俊辰1次。嗣經警對林宜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劉俊辰、 鄭世忠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供內容,大致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證人劉俊辰、鄭世忠於警詢中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上開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宜珊 固坦承
101年7月12日17時31分起至同日18時31分止,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在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與劉俊辰會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7月12日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辰,該日經上開電聯絡後,僅於18時50分許與劉俊辰見面1次,當時係向劉俊辰借款1000元,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辰。經查:
(一)於101年7月12日17時31分、17時34分、17時43分、17時52分、17時58分、18時31分,被告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1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萊爾富投家店門市○○○○路○○○○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與劉俊辰見面等情,經證人劉俊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83頁至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俊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1年7月12日17時31分、17時34分、17時43分、17時5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與被告見面,向被告催討1000元借款債務,被告表示沒有錢,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債,我即離開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到四處逛一逛,等被告電話聯絡,經我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7時58分、18時31分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20分鐘後即同日18時50分許,我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第二次與被告見面,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抵償被告先前所欠之1000元債務等語(偵一卷第143頁,院卷第62頁至68頁)。參以證人劉俊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17時31分之通話內容:A:「喂」、B:「妹喔,你在那裡?」、A:「在家」、B:「你出來路口」、A:「好」;於同日17時34分之通話內容:A:「喂」、B:「你出來了嗎?」、A:「剛要出去」、B:「剛要出來喔?」、A:「嗯」、B:「好啦,快一點」;於同日17時52分之通話內容:
A:「喂」、B:「妹喔,你在7-11嗎?」、A:「嗯」、
B:「哭夭,我開到萊爾富了,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馬上到」、A:「好」等語。核與證人劉俊辰證述經上開電話聯絡後,在統一超商登瀛門市與被告見面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劉俊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17時58分之通話內容:A:「喂」、
B:「剛剛電話你響的嗎?」、A:「嗯嗯」、B:「沒有顯示號碼,你鎖住的樣子」、A:「是喔,好好」、B:「以後你響給我的那一支,還是怎樣?」、A:「嗯嗯」、B:「喔好」;於同日18時31分之通話內容:A:「喂」、B:「妹喔,你怎麼沒再打?」、A:「等一下,我等一下馬上打」、B:「好」等語,由被告與劉俊辰於101年7月12日17時52分通話並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見面後,於同日17時58分劉俊辰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可見劉俊辰與被告應已不在同一處所,否則劉俊辰應可與被告直接交談,無須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且通話中,劉俊辰詢問被告「你怎麼沒再打」,意指被告為何未再以電話聯絡,可見劉俊辰正等待被告之電話聯絡,核與證人劉俊辰證述於101年7月12日與被告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見面後,其離開該門市,等待被告電話聯絡,並於同日17時58分、18時31分先後與被告電話聯絡,於同日18時50分許第二次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與被告見面之情節相符。至被告辯稱於101年7月12日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僅與劉俊辰見面1次,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又被告與劉俊辰為上開聯絡之目的,若係向劉俊辰借款1000元,則劉俊辰應得於101年7月12日17時52分起至同日17時58分間某時第一次與被告在統一超商登瀛門市見面時,即得將1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而無於同日17時58分、18時31分再次聯絡,並於同日18時50分再次在統一超商登瀛門市見面之必要。由被告與劉俊辰先後於101年7月12日17時52分起至同日17時58分間某時、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見面共2次,可見被告與劉俊辰為上開聯絡之目的,應非向劉俊辰借款;且由劉俊辰與被告之上開通話內容,對被告稱「你出來路口」、「好啦,快一點」、「妹喔,你怎麼沒再打?」等語,可見劉俊辰有催促被告與其見面之情形,核與劉俊辰證述上開聯絡目的,係向被告催討借款1000元之債務,並於被告表示以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債後,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附近閒逛,以等待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合,是證人劉俊辰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於101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辰云云,應非可採。是於101年7月12日案發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會面,因劉俊辰向被告催討1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表示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抵償,並於同日17時58分、18時31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俊辰聯絡後,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被告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劉俊辰,用以抵償所積欠劉俊辰之借款債務1000元,應堪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俊辰,用以抵償所積欠劉俊辰之借款1000元,詳如上述,可見被告與劉俊辰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具有1000元之交易對價關係。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辰1次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辰1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販賣所得僅為1000元,可見其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價所得10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男友 謝其澧 之母 張貴英 所申辦,由謝其澧交付被告使用,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2頁),且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8時52分、8時54分、9時7分、9時11分、9時27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順 」之男子向鄭世忠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9時36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之「清心冷飲店」前,由「阿順」與鄭世忠各出資500元以合資1000元之代價,由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阿順」、鄭世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鄭世忠之證述,101年7月12日8時52分、8時54分、9時7分、9時11分、9時27分許,證人鄭世忠所持用而借由「阿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7月12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向鄭世忠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順」之 程建豪 間,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並於同日
9時36分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之「清心冷飲店」前,向綽號「阿順」之程建豪收取1000元後,交付1包物品與程建豪,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程建豪、鄭世忠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7月12日案發時交付程建豪之物品,為1包葡萄糖,而非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世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1年7月12日與程建豪在南投醫院見面後,各出資500元合資1000元要購買海洛因,當時由程建豪向我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於同日9時27分許通話後,程建豪騎車搭載我到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之「清心冷飲店」前,由被告與程建豪交易,程建豪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將1包物品交付程建豪,但程建豪打開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發現裡面都是葡萄糖,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退貨,並要求被告立即回來現場處理,但我們在現場等了1個多小時,被告沒有回來,程建豪就騎機車搭載我離開現場,回到程建豪住處,程建豪將該包物品丟掉,我在該處與程建豪聊天一會兒後就回家,並沒有施用向被告購得之該包物品等語(偵一卷第40頁至41頁,院卷第68頁至72頁)。又證人程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1年7月12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當時鄭世忠拿500元給我,共合資1000元要買海洛因,經聯絡後我們騎機車雙載到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之「清心冷飲店」前,由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1包物品交給我,一般而言,海洛因雖摻雜再多葡萄糖之類的物品,嚐起來仍有苦味,但被告所交付之該包物品,嚐起來卻是甜甜的,完全不是海洛因,而是葡萄糖,我就打電話與被告爭論,爭論後被告避不見面,經以針筒試用,施用後完全沒有毒品的感覺,我們就將被告所交付之該包物品丟掉等語(院卷第115頁至118頁)。核證人鄭世忠、程建豪之上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
(二)參以證人程建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
B)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9時36分之通話內容:A:「喂」、B:「不要啦」、A:「問題是我怎麼跟上頭講」、B:
「你跟他講,這太離譜了,你過來,我拿幾百塊給你」、A:「厚」、B:「你拿給他,你去跟他說,你對他的,你跟他說人家不要就好了,你跟他說人家不答應就好了,你過來,我拿幾百塊給你加油,我弟不好講話」等語;於同日9時39分之通話內容為:A:「喂」、B:「喂,麻煩一下,馬上過來,我們要走了」、A:「好啦」;於同日9時42分之通話內容:A:「喂」、B:「你在那裡?我過去就好了」、A:「我要跟他拿錢啦,在那邊,我不會說啦」、B:「還要再等多久?我就跟你講,你就直接拿給他,你不會跟他說,我朋友說不行啦」、A:「不是啦,你明知道,這東西一過手」、B:「對呀,你就還給他就好了」、A:「這樣變成是我自己要出資啦,我要去哪裡生出來給你,他叫我自己要吃下來,我要去哪裡拿錢給你」、B:「你用這樣,我怎麼敢再打給你」、A:「那這種東西,怎麼可以那個」、
B:「怎麼不行,你說什麼瘋話,他這樣亂搞,誰敢再找他,你自己看,他說的事情難道不離譜嗎」、A:「我剛剛是沒有仔細看,你就一直在那邊催,我就隨便看一看,結果現在變這樣,我去哪裡生1000元給你」、B:「對,你就針對他就好了,這也不是對你」、A:「對啊,對他,他1000元不拿出來,我又要怎樣」、B:「我剛剛才跟我朋友說,如果你不方便,他才拿500元出來給你,他也說好,你現在這樣,我怎麼跟人家交代」、A:「不是這樣的問題啦」、B:「好啦,免了啦,我要走了」等語,有上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由上開通話內容中,程建豪多次向被告表示「不要啦」、「這太離譜了」、「你跟他說人家不要」、「麻煩一下,馬上過來」、「你用這樣,我怎麼敢再打給你」、「他這樣亂搞,誰敢再找他」等語,被告亦回應「你明知道,這東西一過手」、「我要去哪裡拿錢給你」、「我去哪裡生1000元給你」等語,可知於101年7月12日9時27分後,被告與程建豪在上開「清心冷飲店」前交易後,程建豪立即於同日9時36分以前述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反應所交付之物品「太離譜」而表示「不要」,抱怨「你用這樣,我怎麼敢再打給你」、「他這樣亂搞,誰敢再找他」,並要求被告馬上返回現場處理退貨,於被告表示「你明知道,這東西一過手」、「我要去哪裡拿錢給你」、「我去哪裡生1000元給你」等語而拒絕退貨後,程建豪表示「好啦,免了啦,我要走了」等語,可見程建豪、鄭世忠與被告交易後,因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發生爭執,程建豪立即要求被告退貨還錢,但被告並無到場處理;參以程建豪、鄭世忠合資購買海洛因,應意在施用,若非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不具海洛因毒品之品質,程建豪應無須要求被告立即退貨還錢。是證人鄭世忠、程建豪證述與被告爭執所交付物品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
(三)再參以證人程建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證人程建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94頁至109頁),可見證人程建豪確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而有接觸海洛因之經驗,應熟悉海洛因味道及施用後之感受。故證人程建豪證述向被告所購得之1包物品,嚐得味道僅有甜味,而無海洛因應有之苦味,經施用後完全沒有施用海洛因之感覺,而加以丟棄;證人鄭世忠證述被告所交付的物品,程建豪發現都是葡萄糖,而加以丟棄,應屬可信。況證人鄭世忠、程建豪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目的,意在施用,若非被告所交付者並非海洛因,證人鄭世忠、程建豪對合資1000元所購得之物品,何有加以丟棄之理。是被告上開交付程建豪之1包物品,是否確為海洛因,即非無疑。
四、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10
1年7月12日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與程建豪、鄭世忠交易並交付1包海洛因;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與鄭世忠、程建豪,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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