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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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郁文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郁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國」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國」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狗」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狗」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沒收之。
事實
一、盧郁文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郁文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㈠盧郁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1年9月14日19時50分許至23時29分許,由 李子建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郁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與盧郁文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盧郁文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餐廳前,交付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子建,李子建則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盧郁文,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㈡盧郁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1年9月27日22時19分許,由李子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郁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與盧郁文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盧郁文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交付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子建,李子建則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予盧郁文,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㈢盧郁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1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至1時7分許,由李子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郁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與盧郁文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盧郁文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貴子路口,交付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子建,李子建則以盧郁文先前賒欠之3,000元作為購買該毒品之對價,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㈣盧郁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胖」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8日4時26分許至4時48分許之間,由盧郁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子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由綽號為「大胖」之成年男子前往相約地點即李子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門口,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子建,李子建則以盧郁文先前賒欠之3,000元作為購買該毒品之對價,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㈤盧郁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國」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5日17時26分許至22時51分許之間,由 郭燕輝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郁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盧郁文旋即前往郭燕輝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工廠內,交付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燕輝,郭燕輝則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4,000元予盧郁文,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㈥盧郁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狗」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7日16時41分許至20時55分許之間,由郭燕輝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郁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由綽號為「阿狗」之成年男子前往相約地點即郭燕輝上址工廠內,交付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燕輝,郭燕輝則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4,000元予盧郁文,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三、盧郁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然因其友人 陳志宏 毒癮發作亟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1年10月22日12時12分許至12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郁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盧郁文提供海洛因供己施用止癮,盧郁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志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57分後某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志明」之成年男子,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陳志宏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供陳志宏施用,嗣後再由陳志宏購入同重量之海洛因歸還,以此方式共同幫助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2年
1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子建、郭燕輝、陳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盧郁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除前揭所示之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子建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及證人郭燕輝於偵查中結證稱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以及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22日因毒癮發作,而向盧郁文借很少量的海洛因來施用止癮等語均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1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子建、郭燕輝、陳志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頁68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此外,復有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先後如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子建、郭燕輝之犯行,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僅對他人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㈣、㈤、㈥及三所示犯行,分別與綽號為「大胖」、「阿國」、「阿狗」及「志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迭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承:伊有幫李子建及郭燕輝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確實有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郭燕輝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第6頁及上開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及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各該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供出其上游即綽號「 阿彬 」、「阿
興」之成年男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彬」、「 阿興 」等語,然本院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據偵查機關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30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9日新北檢玉實102偵1939字第13615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核與上開法定減免刑責之要件有別,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且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仍罔顧及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數量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所犯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證人李子建收取之3,000元、1,000元,及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㈤、㈥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向證人郭燕輝收取4,000元、4,000元,均係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其中事實欄二、㈤、㈥部分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國」、「阿狗」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事實欄二、㈤、㈥部分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國」、「阿狗」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另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二、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被告對證人李子建之欠款,而此等因債務免除所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不詳,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㈤、㈥所示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此節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不詳,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俱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為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上開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6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之物,且供稱該扣案之分裝袋26個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卷內事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分裝袋26個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7個、注射針筒4支、塑膠杓管7支、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則為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及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張、 鍾美靖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陳依彤 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一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各1張、龍華科技大學學生證2張,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因犯本案而持有、使用之物,因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任何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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