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騎乘機車於民國96年7月5日上午8時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與同為騎乘機車之 李朝能徐再朝 發生交通事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乙○○等人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嗣於該等員警依法執行現場測繪、照相及疏導交通之職務時,因丁○○在該處質疑員警處理程序,經在場員警多次勸阻仍不聽從指示,乙○○等員警遂認其言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並由前來支援之員警依同法第42條規定強制通知而將其載回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之同安派出所辦公室內,於公務員即該所員警乙○○(詢問人)、丙○○(製作人)為其製作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訊問筆錄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對同在辦公室內之乙○○、丙○○稱:「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的警察的很臭屁、都喜歡濫權、收賄栽贓、吃案」),而以此貶損公務員執行公務尊嚴之言語當場侮辱乙○○、丙○○,後經其2人以丁○○涉嫌妨害公務報請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同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於96年7月5日內勤偵訊供述: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
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曾於96年7月5日於內勤偵訊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因
被告於該次訊問筆錄末頁拒絕簽名,且向本院調取該次訊問之錄音光碟拷貝,惟經本院檢視偵卷後附之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內,雖有被告該次內勤偵訊光碟1片,另有證人乙○○、丙○○之96年8月9日偵訊光碟1片,暨警製光碟2片(詳下述,移送書誤載為警詢錄音帶乙捲、蒐證錄影光碟乙片),然因上開被告內勤偵訊光碟無法讀取,經本院向偵查承辦股查證結果,對方表示乃因一開始光碟燒錄失敗,故無資料可讀取,致無法拷貝,此業經本院將上開意旨函覆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函稿),則在檢察官並無其他積極舉證之下,既無可播放之錄音(影)帶、光碟存卷以供勘驗,又非有何急迫情況無法錄音且經記明筆錄,當認該次被告之偵訊供述(非自白)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是該供述之取得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法定程序,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明文規定,本院審酌:雖依檢察署內勤偵訊均接續進行少有中斷之作業常態,檢察官等公務員顯非故意違背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而係錄音設備故障導致光碟燒錄失敗無法讀取,然被告於偵訊結束後表明拒絕簽名且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0頁),依被告該次供述所提及之移送過程及卷存其他事證,實無從查明被告該次供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或有無其他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發生,且檢察署對於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正當法律程序」自當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以確保錄音(影)設備之正常運作,如准許使用上開被告內勤偵訊供述為證據,難免礙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確保,兼衡及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被告所涉罪嫌之輕重等節,認該次被告供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以求人權保障規定之徹底落實。
㈢至於被告誤會內勤臨時偵查庭多以臨時字號代替正式分案字
號之權宜作法,因而指控該筆錄記載「96年度內勤字第1號」之內容不實,尚屬被告個人之誤解;另被告質疑該次訊問前地檢署法警拘束其人身自由有所過當,因而要求本院調取相關監視器光碟,惟因本院業已排除被告該次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均與本案無關,容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警製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卷所存上開職務報告(見第13頁),乃員警乙○○、丙○○於案發當日(96年7月5日)紀錄本案事發經過之公文書,核其性質,當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書面陳述,且因係針對本案所製作,而非例行性職務上所製作之特信性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其證據能力(如本院卷第16頁筆錄),本院復已傳訊該2人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自應逕以其2人之審理證詞為證,是當認上開警製職務報告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朝能之警詢證詞:查案發當日早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之一李朝能亦於警詢中就被告於路邊之言行有所陳述(見偵卷第11頁筆錄),然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遭員警乙○○等人依其法定職務權責裁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將其帶回派出所,而在被告接受員警訊問有關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訊問過程中產生本件被告涉嫌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詳下述),此與李朝能所述當日早上所發生之事,二者時空截然有別,且員警對於被告在交通事故之現場之言行是否涉嫌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事由所為之裁量,因未移送本院依法裁處,本院尚無從介入予以審查,與本案亦無直接關係,且有其他更為直接、必要之證據方法得以調查(如證人甲○○、 石麗卿 ,詳下述),因而認李朝能所述情節並無調查必要而未如被告所請,則本院既已認無調查必要而未於審理中傳訊李朝能到庭作證,李朝能復未於偵訊中有所結證,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筆錄),是基於貫徹排除傳聞證據之原則,亦應認李朝能之該次警詢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96年7月5日之警詢供述: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據該等規定,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無法錄音之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均應全程連續錄音,「如有必要」,方應全程連續錄影,此之必要,當係詢問(製作)筆錄員警在場視個案情形而為權衡裁量處置,若司法警察(官)業已確實踐行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序,縱使未全程連續錄影而有中斷,甚而完全未錄影,在別無其他證據排除事由發生之情況下,均不至於影響該次詢問所得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此乃依據上開法律明文之文義所為當然推論之結果。
㈡查被告96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8頁),係
由員警乙○○任筆錄詢問人、員警丙○○任筆錄製作人,筆錄首頁記載案由為「涉嫌違反刑法妨害公務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案偵詢筆錄第一次(嫌疑人及行為人)」,告知權利欄亦記載員警告知被告「涉嫌社維法第85條、及刑法妨害公務案件」而有法定三項權利(僅被告保持緘默因而拒簽該欄),此均有筆錄記載為憑;對此,證人乙○○及丙○○均於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是對被告製作違反社維法筆錄,當時派出所之公務電腦裡的錄音設備全程打開錄音,剛問完被告年籍,乙○○離開接電話,被告就說出警方都違法濫權、收賄栽贓的話(按全文應係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丙○○立即告知乙○○稱被告已違反刑法規定之侮辱公署罪,全案筆錄重新以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刑案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筆錄)。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卷存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關之警製光碟,確認卷內共有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光碟,以播放軟體檢視其內容,該2張光碟所存檔案相同,均為6個,檔案標題及時間如下:(一)在所期間錄音:28:33。
(二)所內錄影:1:05。(三)李朝能-社維:23:50。
(四)李朝能:28:26。(五)現場錄影:0:51。(六)丁○○警詢筆錄錄音:40:05。且本院再就「檔案(六)丁○○警詢筆錄錄音:40:05」部分當庭播放結果,該錄音檔自「警員(按即乙○○):現在時間96年7月5號上午11點04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行為人第一次筆錄,你叫什麼名字...」開始,至「警員(按即乙○○):丁○○先生,你的筆錄我已經列印出來了,你願不願意看一下,丁○○先生,你的筆錄我已經列印出來了,你願不願意看一下,丁○○先生,你願不願意簽名【35:30~36:40沒有問答聲】警員:丁○○先生,你願不願意蓋手印【36:42~38:40沒有問答聲,有電話、無線電聲音】...」(按此後之錄音內容與該次筆錄製作無關,於此省略,詳本院勘驗筆錄,至於過程中員警與被告間問答之內容,詳下述)均有收錄,且該錄音檔從頭到尾並無聽到中斷再重新開始之聲音,而是連續之錄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是以,綜參上開筆錄內容、乙○○、丙○○之審理中證詞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上開被告警詢筆錄雖係就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妨害公務罪嫌一併製作一次筆錄,作法稍嫌便宜行事,且筆錄記載內容稍嫌殊略,惟乙○○2人業已遵守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分由兩位員警進行筆錄製作及詢問、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定三項權利、一問一答等程序規定,客觀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得供述或被告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對於全程連續錄音部分雖質疑「...雖然這個檔案聽起來像連續錄音,但只有跟原始資料(原本)比對過後才知道有無被剪接、變造過,但中間有一些不該有的雜音,有變造之嫌疑,請警方提出原始資料。」,然經乙○○、丙○○證稱:當初移送偵查隊時就是移送卷存兩張警製光碟,一張當錄音證明、一張當證物,沒有移送書所載之警詢錄音帶,也沒有被告所謂光碟以外之原始光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況被告所稱雜音,亦係在開放空間(同安派出所辦公室)錄音所無法完全避免之現象,所稱該錄音檔經剪接、變造過云云,並無任何客觀根據,且衡諸上開錄音檔內容就被告親自陳述「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之部分,被告並未否認,且一再陳稱並非針對乙○○與丙○○、係言論自由等語,而被告保持緘默之部分,錄音檔亦完整呈現,本院實查無可疑為變造或剪接之處,則卷存此部分事證既已明確,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調查事項舉證堪稱足夠,自無再行依據被告主觀上之懷疑而前往查扣同安派出所公務電腦以保存證據之必要,從而,被告該次警詢供述之取得並無任何違法取得之處,當認得作為本案證據,惟詳細內容應以本院全程勘驗、逐字記載之勘驗筆錄為準。
㈢雖被告對該次供述另又質疑員警於警詢過程中及嗣後作證時
不斷表示有同步錄影,應調閱同安派出所內同時間所錄之錄影畫面為證以查明真相;然經本院去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請其提供所轄同安派出所96年7月5日(案發當日)上午8點至下午6點所內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到院供參,該分局函覆稱:「經向監視器勝盛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資料,該公司表示無法調閱」,並檢附該公司工作叫修單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再以叫修單之記載傳喚該公司負責調閱之工程師戊○○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戊○○證稱:我於96年11月間開始在該公司擔任工程師,該公司是作監控系統電腦維護的業務,並有接任桃園縣警局各派出所之所內監視系統主機還有攝影鏡頭之維護,但不包括架設,不清楚所謂「各單位駐地開放式網際網路系統」(詳叫修單)是否為該公司負責,叫修單上此部分記載我無法確定是指何意,我們公司跟警察局合作的方式就是他們的機器只要運作正常、可以錄影,我們就不會過問他們的使用,如果運作不正常,他們就會叫修,就由我們公司負責維修,我在叫修單上記載「查無此畫面,無法調閱」是「因為96年12月20日我去同安派出所調閱派出所監視器主機的歷史畫面,當時主機有壞掉,沒有辦法正常錄影,所以調閱的時候必須把磁碟機裡面的儲存設備拿回公司,用另一台主機當作資料硬碟,去讀取磁碟機的資料。那時候發現沒有派出所所需要調閱如叫修單上三個時段的監視畫面,所以我就把這個過程寫成查無此畫面,無法調閱。」,當初就是根據派出所要求調閱的時段去查,網路攝影機的錄影資料有辦法可以刪除,但必須是會的人,「(被告問:你剛剛說3個月維修一次,為何7月5日已經沒有畫面了,12月20日同安派出所才叫修?)有一個可能,就是7月5日當天機器有故障,當天就無法錄影,即便後來有維修,也無法找到當天的畫面。而且7月到12月之間,不只壞掉一次,有壞掉就修好有壞掉就修好,所以12月20日也不見得可以調到7月5日的畫面。而且當天我是去調閱畫面,才發現機器壞掉,並非同安派出所叫修機器。」,如果攝影鏡頭是故障的,錄影的主機就不會有畫面,另一種可能是攝影主機壞掉,這樣就沒有辦法儲存畫面,則用任何電腦或是機器都沒有辦法顯示任何歷史檔案畫面,「(被告問:同安派出所使用的網路攝影機是否搭配筆記型電腦?)不清楚。正常來說,派出所就是只有一台監視器錄影機並且接上鏡頭,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有派出所是用筆記型電腦去操作網路攝影機。」,「(被告問:派出所使用哪種電腦監視錄影?)使用桌上型電腦。內灌有監控軟體。」,我不確定同安派出所內監視器鏡頭照著何處,「(審判長問:所以根據你上開所述,這次你處理同安派出所特定日期畫面調閱之工作,你是把監視器主機【桌上型電腦】連同硬碟帶回公司,以你上開所述之方法,進行查閱但查無同安派出所所要求之時段之監視畫面,之後你再把監視器主機連同硬碟歸還給同安派出所,並製作此叫修單,交由同安派出所留存一份,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甚詳,證人乙○○亦當庭證稱:公務電腦全程錄音、派出所內以桌上型電腦灌製監視軟體連結監視鏡頭係不同之設備系統,被告此次警詢供述沒有錄影、只有全程錄音,之前所提曾有用筆記型電腦進行網路攝影,但無法錄太久,此與監視器主機無關等詞明確(以上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筆錄),可互為佐證,且乙○○所稱筆記型電腦錄影部分,即上開警製光碟中檔案(二)所示「所內錄影:1:05」,經本院當庭播放後勘驗確認內容為:「【被告坐在辦公桌旁之椅子上】被告:為什麼坐那邊。警員:你違反社維法喔。被告:我什麼違反社維法。警員:你違反社維法的行為人喔,給你強制逕行通知到場說明。被告:喔,好,沒關係,你就給我羈押看看,然後濫權看看,我讓你上報紙。警員:好。被告:上電視。警員:好,這句話我也會做成紀錄啦。被告:對。【被告起身坐到辦公桌後方長條椅上,一直到檔案結束之1分零5秒為止都沒有講話,鏡頭始終以平視的角度照著前方】」(見本院卷第117頁勘驗筆錄),則適足以說明關於錄影部分,戊○○所稱派出所以桌上型電腦連結鏡頭之所內監視錄影,與乙○○所稱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筆記型電腦配備鏡頭進行短暫錄影亦不相同,然被告仍稱戊○○未據實以告、作證結結巴巴、應查扣同安派出所內監視設備並向勝盛科技有限公司調取維修契約書等,但根據前揭㈠之說明,在認定被告供述證據能力時,如已確認該次供述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縱使詢問員警認無必要而未同步「錄影」(即乙○○該次庭期所自承之情),或曾有「錄影」但嗣後中斷(即本院上開勘驗之1分鐘錄影檔),或曾有「錄影」但畫面無法調閱而無從查證內容(即戊○○上開證述之情),均無礙於被告該次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堅稱依法員警必須錄影等等,容有誤會,且本院就錄音部分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言「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之關乎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語,錄音結果亦無所謂雜音、不清晰、中斷致無法辨認被告所陳內容之情形,自無必要再行調查與此部分證據能力認定及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之事實,併予說明。
㈣承上,本院既已當庭勘驗與本案事實直接相關之錄音光碟影
像(聲音)檔,又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勘驗筆錄中,自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又對偵卷所存警製譯文(第28至30頁)多所爭執,本諸前揭二及四㈡之理,該等譯文當認無證據能力,且無調查必要。
五、關於證人乙○○、丙○○等人偵訊中之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見偵卷第24、25頁筆錄),辯護人雖謂該等結證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本院已於審理中多次傳訊其2人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被告雖屢屢指稱該2人所述不實,但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再行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
六、現場蒐證照片:至於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係以照片客觀所呈現之「內容」為證,而非以員警於證物紙上對於照片之內容之「說明」為證,被告屢屢對此提出質疑,尚有誤解,本院查無任何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故該10張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安派出所內,於員警乙○○、丙○○對其製作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筆錄過程中,說出「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之語,業據本院勘驗警製錄音光碟確認無疑,其供述經過如下:
【00:00~01:23均為打字聲音,無人說話】警員:現在時間96年7月5號上午11點04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行為人第一次筆錄,你叫什麼名字被告:你跟誰在講話,是跟我嗎警員:我跟你在講話啊,你不是要做筆錄被告:對啊警員:我現在在問你筆錄啊被告:好警員:你叫什麼名字被告:丁○○警員:出生年月日被告:49年6月00號(詳細日期省略)警員:身分證字號幾號被告:H120...(詳細號碼省略)警員:出生地在哪裡被告:臺灣桃園警員:職業被告:自僱主,SELF-EMPLOYED,就是自己當老闆啦警員:戶籍地在哪裡被告:桃園市○○○街...(詳細地址省略)。現在還需要
銬著我嗎(ㄏㄚˊ)。現在還需要銬著我嗎,把我銬腳銬嗎,腳銬可不可以把我放掉警員:我跟你講喔,你願不願意配合警方協助調查被告:我現在在配合你調查囉警員:你願不願意被告:你在做筆錄期間要不要把我腳銬拿開警員:你聽人家講一下好不好,你不聽我講,我怎麼幫你解
手銬被告:手銬,我講腳銬啦警員:我問你喔,你願不願意配合警方調查,願不願意,你
回答我就好了啦被告:願意啊,我現在不就在配合嗎警員:願意喔,我現在跟你講喔,你配合警方調查,你就不
要站起來走來走去,如果你願意的話,我就幫你把腳銬解開,你願不願意被告:我有走來走去嗎警員:你願不願意啦被告:我當然願意啊,你不要問我那些廢話啊警員:好啊,自己講的喔被告:網路攝影機有一直都在錄啦喔,已經跟我腳銬手銬銬
了兩個多小時了警員:從進來到現在都有錄被告:對警員:那時間上都會幫你登記被告:那就好了,我就有證據了警員:一定有被告:你看看,把我,那個網路攝影機攝一下,銬成這個樣
子喔,做一個證據,腳也要那個,「手都紅紅」(台語音譯),「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
警員: 宸睿 ,用妨害公務辦他,他剛說臺灣的警察喜歡濫權
栽贓被告:對啊警員:這個都有攝下來,你要用社維法還用妨害公務辦他被告:辦啊,來辦啊,「我不是被你恐嚇長大的」(台語音
譯)警員:開刑案的筆錄,用妨害公務來辦他被告:你想以為這樣辦我就辦的成啊,我又沒有指定警員:法官認定啦被告:法官認定,對啊。那你們就要有點常識啊警員:法官認定啦被告:我的腳銬怎麼,現在銬一銬不拿掉,拿一拿又不拿啦警員:我跟你講喔,因為你現在因違反刑法的妨害公務罪章
裡面的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公務員公署罪被告:公然侮辱公務員罪,不要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我
有講你嗎警員:有啦,有攝啦,有攝影啦被告:你腳銬要不要放掉,你剛剛在找鑰匙,找半天警員:不放啦被告:不放喔,你叫什麼名字啊警員:我姓鄭啦被告:鄭什麼警員:我姓鄭啦,我叫丙○○被告:丙○○好,「跟我同姓」(台語音譯)「沒關係」(
台語音譯)警員:沒有沒有,一樣都作在裡面,社維法給他函送,刑法
我也給他送警員:因為他在現場是違反社維法,現在是違反刑法,你那
時間點給他記一下,11點15分,他是違反刑法,好不好被告:「刑法我又不是不知道」(台語音譯),要指定是誰
啊,拜託,這是言論自由。...(按以下關於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之筆錄問答內容於此均省略,詳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且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卷第9頁勘驗結果中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應更正為上開:「『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併此指明。)
二、關於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其有說「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之詞,但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對警察表示我要保持緘默,所以那些話我不是跟警察說的,且那些話退萬步言,縱使是在筆錄中所講,也沒有妨害秩序,且警察當時濫權對我上手銬、腳鐐,能說不臭屁嗎?不過我當時還是沒有這樣指稱他們,且乙○○他坦承當時不在現場,丙○○是在離我5公尺處,反應時間約20秒,顯然他知道我這句話不是對他說,且從錄音內容可知,他當時是指控我說臺灣的警察都很臭屁、濫權栽贓、吃案作偽證,但我沒有這樣指控,顯然檢察官的指控跟丙○○的指控不同,且丙○○意指我是指他,但我沒有指他,從本事件經過調查可知丙○○、乙○○有我當初跟甲○○評論的警察共通問題,但我當時不是指他們,我的評論純屬我跟甲○○聊天自由評論之內容,丙○○明知我不是指他,他還對號入座,我也沒有辦法...」(詳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筆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答辯稱此乃被告與在旁之甲○○閒聊之語,並非侮辱員警,且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三、查上開勘驗內容,除據本院當庭播放警製光碟勘驗無誤外,亦查無該光碟曾經偽造、變造、剪接等之跡象證據(詳貳、四之所述),證人乙○○及丙○○復於審理中就上開勘驗過程有所證述,雖其等證詞提及被告向丙○○說警方「都」違法濫權、收贓貪污云云,暨本院簡易庭所為調查中之勘驗結果所指被告有說臺灣的警察「都」很臭屁、「都」喜歡濫權、收賄栽贓、吃案、作偽證云云,以本院審理中逐字播放光碟勘驗之上開結果觀之,均失之真確,惟尚非重大悖離被告所言之意(詳下述),尚無礙於乙○○及丙○○所證述之基礎事實之真實性;此外,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早上約11點我因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被移送到同安派出所,被告坐在我旁邊,兩人一起被銬在所裡的一張板凳上,距離大約30公分,後來被告先走,我晚上才走的,我不知道被告先走的原因,「中間過程中發生何事情因為已經時間久遠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筆錄),乙○○及丙○○亦坦認被告與甲○○一同銬在所裡板凳之事無誤,則被告陳述「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時,當可確認甲○○正因另案為警銬在被告身旁無疑,此不因查無被告所稱所內監視器光碟畫面或網路監視系統之錄影畫面而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然而,觀之被告陳述該段話語之前後問答經過,乙○○對被告製作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筆錄,詢問完年籍後,被告即質疑遭上手銬、腳銬之事,且質疑有無網路攝影機之問題,員警先告以有錄影且會登記時間,被告表示這樣才有證據,並立即陳述:「你看看,把我,那個網路攝影機攝一下,銬成這個樣子喔,做一個證據,腳也要那個,『手都紅紅』(台語音譯)」,隨即就接稱「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被告語畢,製作筆錄之員警丙○○就對乙○○表示:「宸睿,用妨害公務辦他,他剛說臺灣的警察喜歡濫權栽贓」(按依乙○○、丙○○之證詞,當時乙○○起身接電話),被告聽聞即稱:「對啊」,丙○○又稱:「這個都有攝下來,你要用社維法還用妨害公務辦他?」,被告即接稱:「辦啊,來辦啊,『我不是被你恐嚇長大的』(台語音譯)」,則客觀上觀察前揭問答前後語意及內容,被告顯係於接受員警乙○○對其製作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之過程中,因不滿員警對其上手銬、腳銬之處置,因而口出「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之語,而丙○○係在場同步製作筆錄之員警,自亦係被告上開言語所指涉之對象,此從上開本院逐字勘驗之結果即可得證,被告所言,客觀上若係在場同時與聞之人,均可知係針對乙○○與丙○○,人在被告身旁之甲○○縱因事不關己而不復記憶,但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便被告確實未指名道姓、乙○○又起身至旁接電話,然而,話語一經出口,並無刀箭等兇器刺(射)往何處之客觀歷程可稽,唯有依陳述人陳述之前後語意及現場客觀情境為綜合之判斷與研求,如僅因未指名道姓即可認係無針對任何對象,則語言修辭學上之「暗諷」、「隱喻」又如何成立?以刑事法律而言,如僅因未指名道姓即可卸責於侮辱或誹謗刑責之外,則該等之罪脫罪之「巧門」豈不昭然若揭?無論口出如何侮辱、誹謗之語,只要頭部、眼神偏移對旁之空氣(他人)講話,均可謂無針對何人,只要將「都...」改成「有的...」,即可謂非指特定之人,則該等以言語入罪之罪名豈不形同虛設,而幾無成立之可能(似僅能處罰一時衝動對於他人口出三字經穢語之人)?是被告此部分關於僅係與甲○○聊天時評論部分臺灣警察,而非針對乙○○、丙○○之辯詞,其悖離常情事理之處,至為灼然。
四、茲有疑者,僅在於:被告所言是否應為憲法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如非,又應該當何罪?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第一段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後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是「侮辱」與「誹謗」之區別,僅在於行為人係以何種言詞侵及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則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之必要,由立法者對於該等言詞分別依其侵害程度而為侮辱罪及誹謗罪之立法,且規定高低不同之刑責,以限制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當應認均係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合憲性論述請參上開大法官解釋文第二段以後),且立法者為兼及維護公務員(機關)執行職務尊嚴之公益考量,另於刑法第140條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員或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亦應認係對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必要限制。從而,如行為人所言,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客觀上又係踐踏公務員尊嚴之侮辱性言詞,此已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而應令負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責,自不能先高舉言論自由之大旗,再反推所為不應成罪。
㈡被告屢屢質疑員警對於其與李朝能、徐再朝間之道路交通事
故之處理並非公正,惟又否認自己有在路邊對警員咆哮,因而質疑員警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之依據何在?且稱此應由法官認定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可茲佐證其所述被告不服員警處置之情,且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2條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法規定,警察機關於將「涉嫌」違反該法之案件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前,確有調查、制止、逕行通知、強制到場、訊問之法定權責,此與因偵查犯罪而依法詢問犯罪嫌疑人或為其他偵查手段相同,除應受相關法律之節制外,並無法院認定(裁判)後,警察機關方得開啟調查(偵查)程序之理,否則,豈非變成: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偵查機關不得以特定人涉嫌犯罪為由對其詢問或拘提其到場?其理之謬,至為明確;是縱令被告對於乙○○、丙○○等公務員於執行公務之際認有侵害其權益之舉,除循合法程序尋求保障、救濟(如保持緘默、請求等待辯護人到場後再行詢問等)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之施以侮辱,惟被告於保持緘默之同時,捨此不為,仍口出「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之詞,顯係以該等輕蔑、空泛之言詞踐踏、貶損在場對其詢問筆錄、上手銬腳銬、製作筆錄之公務員乙○○、丙○○之公務尊嚴(並非對其2人指摘具體事實),另再佐以被告一再辯稱自己只是評論臺灣警察風紀、有感而發云云,則顯然該等言詞並非其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而係被告有意口出此言欲令在場者聽聞(乙○○是否距離被告5公尺、停頓20秒而未實際聽聞,尚非重要),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更已足使該等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感到難堪、受辱,該等言詞客觀上自係被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侮辱性言語無疑。
㈢另證人即律師石麗卿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
接獲被告電話通知抵達同安派出所瞭解情況,但並未在場目睹或聽聞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或在此之前被告與乙○○等員警之對話與互動(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筆錄);雖被告又質疑可調閱其與石麗卿間之通聯紀錄以查明石麗卿到場之時間是否如其所述,惟石麗卿係接獲被告電話通知方前往派出所,則其自係被告所信任之人,且被告尚且在上開勘驗過程中多次保持緘默,顯見其當非不知可請求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法定權利,如石麗卿確於被告口出「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之詞前後之接受詢問過程中在場,被告又自認受到諸多不公平之對待(甚而包括其指控員警搶其報紙使其無法自由閱報,更侵犯其財產權云云),被告又何有不請求石麗卿協助之理?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及員警自始至終均無人提及律師在場、甚而律師即將到場請求暫停之相關言語,此已足見證人石麗卿上開證詞並無虛偽或記錯之處,從而,被告與石麗卿間之通聯紀錄自無調閱必要,且仍無從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頻頻質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員警俗稱之息事寧人表)」正本之真實性,並稱自己從未與李朝能、徐再朝和解,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單據證明自己車損人傷;然而,該場道路交通事故之造成原因、事後當事人協商結果及乙○○等員警處理之方式,均與本案被告有無前揭侮辱性言詞無關,縱使被告對於員警處置有所不滿,亦非可輕易出言侮辱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務尊嚴,此已如前所述,縱使被告認係他人過失傷害行為之被害人,亦應另行對可能之行為人(李朝能、徐再朝)依法提出告訴,本院實無再予審酌、認定之必要,是難謂此部分事實有何調查必要。另被告反覆質疑「同安派出所已經有吃案之嫌」、乙○○與丙○○「有濫權栽贓、吃案作偽證、誣告之嫌」、「有製造情境犯罪之嫌」、「「當時我有要求檢方對乙○○、丙○○提出誣告反訴,竟也拒不受理,此有當日筆錄在卷可參,且當時桃園地檢署法警對我施暴,我提出告訴並請檢察官傳訊當日之法警讓我指認,且請當日同被拘留之嫌疑犯作證,但檢方竟失職未讓我提告,顯有吃案之嫌」、「法官既然已經將自己過去發生的錯誤(虛偽不實之公文書記載,就是指簡易庭開庭時之筆錄記載)作更正,有澄清事實就好,但我保留我自己應有的權利」等節(以上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以下),或經本院更正如上勘驗結果、或係被告主觀上之臆測、斷言或誤會、或係無礙於本案上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本院業已交代心證形成過程如上,於此茲不一一贅述與本案無關之事實,被告該等論述俱無在本案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公務員即員警乙○○、丙○○對其製作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為護法之訊問筆錄而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以「臺灣的警察有的很臭屁(台語音譯),喜歡濫權,然後喜歡栽贓、然後吃案、作偽證」之侮辱性言語同時辱罵乙○○及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且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已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依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詞之內容及卷存事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被告並非意在同時污辱乙○○及丙○○之個人,是尚難該當此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僅附此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詞貶損員警所代表之公務尊嚴,所為已係法所不許,然犯後又屢屢託詞係言論自由云云,態度非佳,惟終究僅為一次之犯行,情節非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然被告此次犯罪後,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反而認定自己所為並無錯誤,本院實難認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併予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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