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10號、97年度執字第1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1052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逃匿而於97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惟被告甲○○業經緝獲到案,並於96年10月13日入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到案而非在逃逸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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