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3號
97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康勝男律師被告范先可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83、6989、11024、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范先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㈠丙○○曾因偽造文書及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簡字第64號、91年易字第773號、91年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605號將上開三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民國93年3月1日入監執行,93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至94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范先可曾於87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1365號駁回上訴,嗣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台上字第1961號駁回上訴確定,范先可則於89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至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至94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詎不知悔改,與 黎振 豪、 葉明頎 ( 黎振豪 、葉明頎所為如附表二之犯行另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罪,嗣經上訴審理中)、范先可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加重搶奪之犯行;另與黎振豪、葉明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6之加重強盜犯行;另與葉明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
7、8之竊盜犯行。
三、范先可則不知悔改,與黎振豪、葉明頎及丙○○,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加重搶奪之犯行。
四、嗣至95年12月5日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中壢分局員警分別循線查獲黎振豪、葉明頎、丙○○、范先可後,始知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共同被告丙○○、黎振豪、葉明頎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之於被告范先可而言,與證人己○○、辛○○、乙○○、丁○○、庚○○於警詢中之供述相同,均屬被告范先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證人己○○、辛○○、乙○○、丁○○、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就關於共同被告丙○○、黎振豪、葉明頎、證人己○○、辛○○、乙○○、丁○○、庚○○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特予證明(自由證明)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己○○、辛○○、乙○○、庚○○,及共同被告黎振豪、葉明頎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己○○、辛○○、乙○○、庚○○,及共同被告黎振豪、葉明頎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其對於卷內除上述證人以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異議,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等供述證據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事實部分:㈠此等竊盜犯行,迭據被告丙○○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然被告范先可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等竊盜犯行,辯稱完全沒有與丙○○、黎振豪、葉明頎等人前往現場,其於95年
11月6日凌晨係在其嬸嬸 徐秀美 家睡覺,睡到要上班前才起床云云。惟查:
⒈95年11月6日凌晨竊取被害人甲○○、 董玉琪 之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黎振豪、葉明頎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黎振豪證稱:「95年11月6日凌晨葉明頎駕車載我、丙○○、范先可,當時四人同行之目的就在搶奪財物,葉明頎先將車開到中壢市○○路上,我與丙○○就在該處下車,並尋找機車,下手行竊,車上葉明頎與范先可就去附近買口罩,後來丙○○以電話與葉、范兩人連絡,我跟丙○○就各騎著偷來的機車到中壢市區○○○○道那邊跟其他兩人會合,當天四人都有講好要去搶,車上兩人也都知道我們要去偷車,因為我在車上時有說。後來就由我騎車載范先可,丙○○載葉明頎一起到中壢市○○○街那邊行搶」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字卷㈠第111至144頁);證人即被告葉明頎則證稱:
「95年11月6日凌晨,我跟范先可、丙○○一起在黎振豪家碰面,我到時,丙○○、范先可都已經在黎振豪家了;我就和黎振豪、丙○○及范先可一起到中壢市○○○街去行搶。當時我開車載他們三人,在車上時就知道說丙○○、黎振豪要去偷人家機車,我們就在附近等候他們偷車,偷到兩台,之後我給丙○○載,黎振豪載范先可」等情綦詳(詳同上卷第156頁)」。而被告丙○○亦自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范先可確實有到場,在伊與黎振豪去偷車時,范先可並坐在葉明頎車上等節明確,足認被告范先可確有與被告黎振豪、葉明頎、丙○○三人至現場行竊。、⒉查本院自96年9月27日第一次對被告范先可行準備程序,然
至97年4月10日被告范先可始表明聲請調查關於95年11月6日凌晨之不在場證明之證人徐秀美。觀諸被告范先可自第一次準備程序起超過半年後始提出此重要之不在場證明證據調查,已啟人疑竇;且證人徐秀美之證詞,亦難作為被告范先可未曾與其他被告前往行竊之證明,證人徐秀美證稱:「范先可是我的遠親,在95年11月5日我有印象范先可在我家,因為我都沒有出門」、「范先可當日晚上下班回到我家後就幫忙做家事,睡覺時范先可睡在樓上,我睡在樓下,睡覺時房間門也沒有關起來,如果范先可下樓,我可以看得到,當天我在樓下,所以肯定范先可沒有出去,我平常凌晨0時上床睡覺」、「范先可在11月4、5、6日三日都是晚上11時回家,范先可在做水電,但不是每天都做,至於范先可在該三天早上幾點出門,我忘了,我記憶力很差」、「(問:95年11月5日你幾點睡覺?)我如果有看電視會到12點才睡覺,我12點睡的時候范先可就在樓上看電視;(問:當天他幾點睡覺你是否知道?)我睡覺的時候,他還在看電視。(問:為何你知道他還在看電視?)因為我有上樓去看,我從門底下縫隙看到電視的光,我認為他在看電視,我就下樓去睡覺了。我睡到早上5、6時起床,中間沒有起床過。(問:你在睡覺的期間,為何可以確定范先可有留在家中沒出門?)他應該不會出去,我起床的時候去他房間,我看到他在睡覺」、「(問:95年11月5日是星期幾?)我不知道。他住我家的那段時間,生活模式都很固定反覆。(問:既然每日生活模式相同,為何你可以特別記得他11月5、6日都在家?)沒有工作的時候他就在家。(問:95年12月31日當天,你們家中有無慶祝活動?)哪有記得那麼多」云云(詳同上卷第229頁至236頁)。由證人徐秀美之證述可知,於95年11月5日凌晨其上床睡覺前,並未直接看到范先可在房間內睡覺,而僅由房間門縫看見電視之光線,因此推論范先可在家;而其稱於翌日(11月6日)上午5、6時許起床時有看范先可在房間內睡覺,然本件附件二犯罪事實編號3、4、5部分之竊盜及搶奪之發生時間在凌晨2時許起至4時46分許,范先可自有可能在中壢市區參與竊盜、搶奪犯行之後,再返回平鎮市之徐秀美住處睡覺,且兩地之交通時間大致於半小時內足可抵達。又依證人徐秀美稱范先可之每日作息均甚固定,則其何能特別記得95年11月6日其與范先可入睡前之狀況?卻連當日星期幾竟無法記憶?又本院詢及距今較近之同年12月31日新年前夕,其與范先可有何慶祝活動,徐秀美竟反於記憶常態,答稱「哪有記那麼清楚?」,然范先可自己則供稱係與朋友、同學在家附近烤肉(見同上卷第
236頁),核與證人徐秀美竟全無記憶無法勾稽。綜上,均足認證人徐秀美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問,且以其證述亦不能證明范先可95年11月6日凌晨確實在家一節。又共同被告葉明頎尚稱:「之前我來開庭的時候,在庭外碰到范先可,他說要給我10萬元,幫他解這個套,他也有跟丙○○說,但我們都沒有答應(見同上卷第237頁)」,顯見被告范先可有與共同被告勾串以為自己脫罪之嫌,亦妄以證人為其臨訟杜撰不在場證明,推飾圖卸,其辯稱顯不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振豪、葉明頎、丙○○、范先可四人此
部分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所謂結夥三人以上行竊者,必須在場實施竊盜者在三人以上,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四人原本搭乘葉明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四人共謀竊取機車準備犯案,而由黎振豪及丙○○下車尋找機車下手行竊,葉明頎與范先可在車上等待黎振豪二人竊取機車,待竊得後再與另二人會合,嗣並兩兩騎車另行犯案等節,業據被告黎振豪及被告葉明頎轉為證人地位時證述明確(詳本院訴字㈠卷第112至113頁及97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第8頁)。由此可知,此部分犯行雖被告四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下手實施竊盜者,僅被告黎振豪及被告丙○○二人,尚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迥異。又此部分尚據被害人甲○○、董玉琪分別於警詢時所證失竊情形相符,並有犯案現場指認照片、車輛竊盜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詳96偵字第6989號卷第56至65頁)。綜上,此部分被告丙○○、范先可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被告范先可之辯詞,顯屬卸責圖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份:此等搶奪犯行,業據被告丙○○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共同被告黎振豪、葉明頎之證述相符;然被告范先可仍否認參與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家中睡覺,並未隨丙○○等人外出行搶云云。惟查:
㈠被告范先可參與行搶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黎振豪
、葉明頎證述明確:被告黎振豪證稱:「到慈惠三街那邊,我們就跟著兩個女生後面,那兩個女生共乘1台機車,我們等他們路邊停車的時候,我們2台車騎到她們前面去,然後停車,後座兩人都下車去搶東西,一人搶一個。搶到之後他們兩人就各自跳上機車,往中壢SOGO百貨方向騎。當時沒有說話,因為時間很短,我們行搶的時候,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武器我載的是范先可,所以我確定范先可沒有拿武器。我跟范先可沒有糾紛。如果犯罪他就應該接受法律制裁。」(詳同上卷第111至120頁);被告葉明頎則證稱:「我們到慈惠三街時,就由黎振豪、丙○○騎車到被害人前面,被害人停車,我就跟范先可下車一人對一個,下手行搶。至於誰搶騎車的,誰搶後座的我忘了。行搶時我們手上真的沒有拿東西。(辯護人問:你們搶到的贓物後來如何分配?)有搶到一千元,黎振豪把搶到的現金拿給范先可,范先可就先離開了,剩下的手機還有皮包、卡片都丟到老街溪裡面。」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53、159頁),均核與被告丙○○稱范先可確有參與此部分搶奪犯行一節相符。而被告范先可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並不可採,亦如前述,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故被告范先可確實參與此部分搶奪犯行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等人攜帶棒球棍一支及西瓜刀一把而強盜
云云,經查:被告黎振豪、葉明頎、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使用何兇器,而被告黎振豪、葉明頎則一致供稱范先可雖有帶一把西瓜刀放在原本葉明頎駕駛之汽車上,但並未用於行搶;而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當時有兩台機車擋在我機車前面,我記得有兩個人下車,一個搶我的皮包,一個搶 依林 (辛○○之綽號)的皮包,當時搶我的人喊搶劫以後,就伸手抓我的斜揹皮包帶子,我看到他們手上好像有西瓜刀跟棒球棍,應該是在還坐在車上之兩人手上,警詢時我所述『對我行搶之男子手持一把黑色類似西瓜刀或是球棒的長條物向我走來』,是我緊張說錯了,我確定搶我的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車上的兩人拿那個球棒或西瓜刀只是垂放,當時光線不好。(檢察官問:你看到球棒跟西瓜刀有無換手?)沒有。(辯護人問:你說看到球棒及西瓜刀,是看到一樣東西而不知道是球棒還是西瓜刀,還是你看到兩種東西,但不清楚哪個是球棒,哪個是西瓜刀?)我是看到一樣東西,但是不知道是西瓜刀還是球棒,好像是只有一個人拿著。(法官問:說坐在車上的人有拿東西,他們在停車的時候你就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東西,為何他們可以邊騎車邊拿著東西?)改稱:應該是坐在後座的人拿著。(審判長問:當時光線昏暗,你如何知道是西瓜刀或是球棒?)我只知道他們手上有東西,但是不確定是什麼」(詳本院訴字㈠卷第83至88頁);證人辛○○則證稱:「我們的車倒了以後,就有人衝到旁邊來拉我們的包包,當時搶我的那個好像有拿棒子,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我不確定是哪種棒子,是長條狀的,材質我不知道,當時他拿著棒子只是拿的高高嚇我而已,沒有要打我,棒子大約50公分,粗細忘記了,外面有無包裝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你看到他拿的東西是否像刀子?)不是,那是長長的棍子」(詳本院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4至
8頁)。是觀諸證人己○○及辛○○於本院證詞,兩人就所見之長條狀物體究竟有幾支?被告幾人持有?究竟為西瓜刀或球棒?均有所歧異;縱認被告之中有人持有長條狀物體行搶,惟是否僅持材質上無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虞之物體,如:報紙捲成長條狀,以嚇唬被害人,亦不得而知;況且該等所謂「兇器」亦未扣案,無從得知實際為何物,依照罪疑為輕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被告四人係持有兇器行搶。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條、第173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等人有無以強暴或其他手段,至使被害人己○○、辛○○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查:被告等人持有兇器行搶一事已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而證人己○○就當時被告等騎乘之機車擋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體尚未接觸,被害人之機車因其緊張無法操控就倒了,被告之中有一人說「搶劫」,至搶伊皮包的人抓其皮包帶子,並無其他肢體接觸等節證述明確;證人辛○○亦證稱當時車子有無碰撞伊不清楚,搶伊的人用拉其包包方式行搶,當時有人喊「搶劫」等情綦詳。是被告等人行搶並無以車輛強使被害人車輛倒地,又無與被害人肢體接觸,又徒喊「搶劫」一語,依常情尚無使人立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綜此,尚難認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有何強盜犯行,其行為應合乎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丙○○、范先可此部分搶奪犯行,證人己○○及辛○○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外,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96年偵字第6989號卷第66至71頁、96年偵字第6083號卷第70、71、82、87頁),及犯罪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份:被告丙○○雖承認確有騎乘竊得之機車,在附表二編號6之時、地行搶丁○○及乙○○二名女子財物,然否認有衝撞他人情形。惟查:被告等人以車衝撞並行搶之情節,業經證人丁○○、乙○○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車,我朋友(丁○○)要左轉,就有一台車從後面騎過來,衝很快衝到我們前方,緊接著另外一台車就從後面追撞我的車,撞到車尾的部分,我們人車一起倒下以後,我朋友(丁○○)就拿著她的包包跟我的包包跑到路邊電線桿旁邊,就有兩台車騎過去要撞她,然後伸手要搶包包,我朋友就把包包丟往地下道,他們就騎車往地下道開過去,撿起包包逃走;撞我的那台機車只有一個人騎,另外撞我朋友的有兩台,他們是近距離的撞,不是加速的撞,有沒有撞到要問我朋友,我只知道她受傷」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而證人丁○○經本院傳訊數次均未到庭,然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乙○○共騎一部機車行經被搶地點,要左轉時被一部一個人所騎的機車自後擦撞...我們倒地以後,車上的人在車上要伸手搶我們,之後被我搶回,對方又騎機車用前輪來撞我,當我站起來之後,我就說要把包包丟到地下道之機車道內,對方就伸手要推我,情急之下我就把兩個包包往地下道丟,隨後一個人騎機車那個人就騎著機車到地下道機車到去撿那些包包」等語綦詳(詳96年偵字第6083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而被告丙○○、黎振豪、葉明頎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以機車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或以機車撞被害人以搶得包包之情事,惟被告葉明頎於警詢中曾供稱:當時黎振豪騎車輕微擦撞被害人女子(詳96年偵字第6989號卷第12頁),於偵訊中則供稱:黎振豪先撞倒他們之後,我們總共三人下去搶。(同上偵卷第109頁)。而被告黎振豪於偵訊中亦陳稱:伊一人先搶,但未搶到,機車一偏就撞倒被害人之車子(同上偵卷第
109頁)。至被告丙○○則曾於警詢時供承:黎振豪是騎車故意撞被害女子二人共乘之車輛(見96年他字第627號卷第10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問:在平鎮市○○路○段地下道橋上,行搶二名女子時,有無將被害人撞倒?)是黎振豪騎車撞的,我印象中人沒有跌倒,但他們騎的車有倒」(同上卷第42頁)。是由被告三人前開供詞與本院審理時所稱並未撞被害人二人並不相符,及被害人之證詞明確,應可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乃屬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尚有犯案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確有以機車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及佯以機車衝撞被害人身體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就範之情節,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以機車撞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及以機車朝被害人丁○○身上衝撞之強暴方式,逼使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以當時自機車上跌落,無從遁逃,又手無寸鐵,體力顯然弱勢等客觀情形下,應認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是被告丙○○此部分強盜犯嫌應堪認定。另證人丁○○、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強盜財物之歹徒係騎乘3部機車,共5人,與被告等人(包括丙○○)堅稱只有2部機車,共3人行搶之情形不符。惟查,本件2位夜歸之被害人丁○○、乙○○,在上開時、地遭人強盜裝有財物之皮包,丁○○情急之下,將2只皮包丟往地下道,歹徒見狀遂騎機車繞往地下道拾取等特別之犯案情節,業據雙方陳述一致,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等人所為無訛,否則焉有在特別情節上彼此供述相符之理。至於機車數目及行搶人數之差距,由被害人及被告等人彼此之陳述勾稽可知,應係被害人遇劫突然,加上歹徒騎乘機車來回穿梭在被害人之間,導致其等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7、8之犯罪事實部份:此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葉明頎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述車輛遭竊情形明確,及證人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綦詳,並有車輛遺失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詳96年偵字第6083號卷第83至
84頁、第6989號卷第72至76頁)。而關於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部份,被告葉明頎供稱:「是我下車拿包包的,但是被害人背對我,她的包包放在她左邊椅子上,我趁她不注意時拿走她包包,但在拿走的時候驚動到她,我們就逃走。」等語不諱(詳本院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丙○○則於偵查時供稱:「當時那名女子在跟她朋友聊天,包包放在另一張椅子上,葉明頎叫我騎靠近她,就由葉明頎彎身去拿包包,但被害人一下子就發現了,後來沒有拿到財物,因為葉明頎把包包丟掉了」(詳96年偵字第6989號卷第
128、129頁)。而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同事下班去吃宵夜,坐在外面餐桌吃東西,包包放在旁邊椅子上,後面有兩人共騎一部機車過來,停在馬路上,距離我桌子左邊約一公尺,停下之後,後座之人下車,我本來以為他是要買東西,但他就衝過來把我包包拿走,搶了包包就上車,然後就離開了,當時我有親眼目睹他伸手拿我的包包,我後來騎機車追那台機車追了一百多公尺,遇到岔路,看到我的東西散落一地,就自己撿回來了。」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核與其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按刑法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著有判例;又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533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葉明頎及丙○○,原計畫於被害人背對伊等之際,乘其不備,拿走放在被害人左側椅子上之皮包,然在被告葉明頎下手竊取之際,隨即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庚○○原本背對被告等一節,由被害人之證述被告之摩托車停放位置及皮包原本擺放位置亦可知。顯見被告葉明頎等人行為,本為乘人不備而取,亦無與被害人有何肢體接觸,自非施以不法腕力,雖被害人目擊被告行竊瞬間,然亦無礙於被告等原本非公然搶奪之行為本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犯係搶奪罪,尚有誤會。綜上,被告丙○○此二部分竊盜犯行,事證亦明,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范先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丙○○、范先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㈢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㈣被告丙○○、范先可所犯以上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范先可就附表二編號3至5之犯行,與被告葉
明頎、黎振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7、8之犯行,與被告葉明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尚就附表二編號
6之犯行,則與被告黎振豪、葉明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認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認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3、
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及就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論上開法條尚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㈦被告等於附表二編號5、6之犯行,分別以一搶奪及強盜之
行為,侵害被害人己○○、辛○○(編號5)、丁○○、乙○○(編號6)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各論以一加重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
㈧另查被告丙○○、范先可,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
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等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范先可均年輕力盛,不知自食其力,卻仗以強健體魄而為本件多次竊盜、搶奪及強盜犯行,足見其等均惡性重大,復參以其素行均劣、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害人之財物業據領回,然被告丙○○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范先可則於其餘被告指證歷歷情況下,仍飾詞狡辯並無參與犯罪,未見悔意,犯罪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本件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間咸於96年4月24日之前,除編號6之罪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外,其餘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期之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本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發布通緝,而於97年7月30日緝獲,然其發布通緝時,上開減刑條例業已施行,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㈨末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共犯黎振豪所有,供其等犯附
表二編號3、4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黎振豪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等人用以犯附表二編號5之搶奪犯行所用之口罩4個,業已丟棄,並據同案被告黎振豪、葉明頎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滋生疑義,是此等口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6條第1項、第330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表一:
┌─────┬────────────┬─────────┬───────┐││所犯罪名│所處刑度│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鑰匙壹把││3所示之犯││為有期徒刑貳月。│││行├────────────┼─────────┤│││范先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鑰匙壹把││4所示之犯││為有期徒刑貳月。│││行├────────────┼─────────┤│││范先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5所示之犯│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為有期徒刑伍月。│││行│人之動產,累犯││││├────────────┼─────────┤│││范先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人之動產,累犯│。││├─────┼────────────┼─────────┼───────┤│附表二編號│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6所示之犯│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行│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附表二編號│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7所示之犯││為有期徒刑貳月。│││行││││├─────┼────────────┼─────────┼───────┤│附表二編號│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8所示之犯││為有期徒刑貳月。│││行││││└─────┴────────────┴─────────┴───────┘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乃同案被告黎振豪、葉明頎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6年訴字第1574號判決在案)┌───┬──┬───┬───┬────┬───────┬────────────┐│起訴書│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編號│││││││├───┼──┼───┼───┼────┼───────┼────────────┤│犯罪事│3│葉明頎│甲○○│95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自│於95年11月6日凌晨,由葉││實二││黎振豪││6日凌晨2│忠街231號前│明頎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自用││││丙○○││時許││小客車,搭載黎振豪、 林麒 ││││范先可││││典,及范先可至中壢市 林森 ││││││││路上,4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謀竊取他人機車作為搶││││││││奪犯案之工具,由黎振豪及││││││││丙○○下車後徒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上物色行竊││││││││之標的。嗣於左述時點,選││││││││定停放在左述地點之車號││││││││GYU-618號機車(屬於 王素 ││││││││娟所有),即由黎振豪持其││││││││事先所準備之鑰匙1把,發││││││││動機車後竊取得手後,並交││││││││由丙○○騎乘。│├───┼──┼───┼───┼────┼───────┼────────────┤│犯罪事│4│葉明頎│董玉琪│95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自│承上開編號3之事實,再由││實二││黎振豪││6日凌晨2│忠街231號前│黎振豪於左述時間、地點選││││丙○○││時許││定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范先可││││屬董玉琪所有)作為行竊標││││││││的後,由黎振豪以上開自備││││││││鑰匙1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由黎振豪騎乘。││││││││黎振豪旋即與丙○○各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中壢市││││││││元化路地下道附近與駕駛汽││││││││車之葉明頎及范先可會合。│├───┼──┼───┼───┼────┼───────┼────────────┤│犯罪事│5│葉明頎│己○○│95年11月│桃園縣縣中壢市│4人共同竊得上開2部機車││實三││黎振豪│辛○○│6日凌晨4│慈惠三街44號前│後(編號3、4),由黎振││││丙○○││時46分許│(世界帝國旁)│豪搭載范先可,丙○○搭載││││范先可││││葉明頎,各騎乘1部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頭四處遊││││││││蕩,尋找下手行搶之目標,││││││││迄於左述時間,渠等行經左││││││││述地點,見己○○及辛○○││││││││2名女子共乘1部機車可欺││││││││,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趨││││││││近,並停在己○○騎乘之機││││││││車前面,己○○即因受驚嚇││││││││而無法控制機車,致人車倒││││││││地,葉明頎及范可先即下車││││││││,分別伸手強取己○○及羅││││││││詩涵揹在肩上及拿在手上之││││││││皮包得逞,隨即坐上黎振豪││││││││及丙○○騎乘之兩輛機車揚││││││││長而去,己○○因此遭搶奪││││││││皮包1個(內裝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辛○○則遭搶││││││││走手提包1個(內有機車駕││││││││照1張、現金約600元、手││││││││機2支)。│├───┼──┼───┼───┼────┼───────┼────────────┤│犯罪事│6│葉明頎│乙○○│95年11月│桃園縣平鎮市環│黎振豪騎乘1部機車,林麒││實四││黎振豪│丁○○│6日凌晨6│南路2段地下道│典搭載葉明頎騎乘另1部機││││丙○○││時許│橋上│車,三人見乙○○、丁○○││││││││2名女子共乘1部機車,且││││││││丁○○身上揹著其本人及周││││││││祐慧之2個皮包可欺,遂推││││││││由黎振豪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1部自後趨近,並以自後││││││││撞擊之強暴方式,撞倒由周││││││││祐慧所騎乘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後,黎振豪及在後之││││││││葉明頎及丙○○見狀隨即伸││││││││手欲搶奪丁○○身上所揹之││││││││2只皮包未果,此際,渠等││││││││見丁○○防護財物之心意甚││││││││決,遂以機車衝撞他人身體││││││││之足令一般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方法,迫使丁○○屈服,││││││││丁○○不能抗拒,只得將2││││││││只皮包丟往地下道,黎振豪││││││││等人見狀後遂騎乘機車繞往││││││││地下道拾取丁○○所丟之2││││││││個皮包後揚長而去,乙○○││││││││因此損失皮包1個(內裝有││││││││駕照、身分證及金融卡、現││││││││金約20元、鑰匙1串),胡││││││││湘菱則損失皮包1個(內裝││││││││提款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犯罪事│7│葉明頎│戊○○│95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大│見屬於戊○○所持有之車號││實五││丙○○│(車主│19日晚│智街與振興街口│G6A-2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 張瑋 │間9時許││,即由丙○○下手行竊上開│││││哲之弟│││機車,得手後供做代步之用│││││ 張瑋仁 │││。│││││)││││├───┼──┼───┼───┼────┼───────┼────────────┤│犯罪事│8│葉明頎│庚○○│95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民│於左述時點,丙○○騎乘該││實五││丙○○││20日凌│族路70號早餐店│部竊得之機車(車號││││││晨2時26│前│G6A-200號)搭載 葉明頤 ,││││││分許││行經左述地點,見庚○○坐││││││││在靠近馬路之位置上享用餐││││││││點,將皮包放在左側椅子上││││││││,遂認有機可乘,由丙○○││││││││操控機車趨近庚○○,再由││││││││後座之葉明頤下車後,乘陳││││││││ 淑惠 不備之際,伸手竊取其││││││││裝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約5000元等財││││││││物之皮包1只,然得手後旋││││││││即為庚○○發現,並自後騎││││││││車追趕約100餘公尺後,葉││││││││明頎與丙○○見難以逃脫,││││││││遂將上開皮包丟棄於路上,││││││││而為庚○○尋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