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增列「林佳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竟再犯本件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因而失控肇禍,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確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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