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記載:「郭隆德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郭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已致重心不穩身體會晃動,仍吸食會導致精神恍忽之強力膠,並於吸食後駕駛機車,雖未肇事,但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騎乘途中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足見吸食強力膠後確已影嚮被告之駕駛,並審酌被告之前科、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裝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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