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健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補充:「黃健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9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友人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黃健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乙、丙、丁3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甲案並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健瑀於104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為警盤查,警方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瑀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堪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黃思源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