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慶堂與000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慶堂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其住處
2樓房間內,因小孩起床問題而與000發生爭執,竟接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向000恫稱:「你對小孩大聲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拉扯000之頭髮,並將000拖行至1樓,致000受有頭皮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
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為告訴人000之夫,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故意對於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恫嚇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1頁),於法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將告訴人拖行至1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頭皮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瘀青),恐嚇行為之具體內容(向告訴人恫稱:「你對小孩大聲給你死」等語),被告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夫妻關係),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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