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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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佰壹拾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陸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Lowepro商標圖樣,屬加拿大商「戴門加拿大取得公司」(下稱戴門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透過購物網站「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仿冒上述商標之背包商品,自民國104年2月某日起,透過網路在「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述仿冒商標背包訊息與照片,以此方式在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選購,經戴門公司代理商「台年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彥霖 發現,先後喬裝買家於104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510元(含運費60元)、12月3日以1,959元(含運費60元)下標拍定並匯款,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背包共2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月28日上午
9時30分許,前往何文雄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背包共210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述期間,以刊登交易訊息及商品照片在拍賣網站上而陳列商品供選購,先經戴門公司代理商曾彥霖喬裝買家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背包2件,再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背包共210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0-ELEVEN交貨服務單為憑。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背包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Lowepro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鑑定報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商標對照表可證。
(二)被告否認違反商標法,辯稱:伊買上述背包的時候,對方說是原廠,伊看其他賣家也有在賣,應該沒問題。對方是大陸青島的製造工廠,說東西沒有問題,上面的牌子很完整,伊不清楚工廠非商標權人,伊有問對方工廠,對方說先前有承接做包包,但這幾年沒有簽約,伊在網頁「問與答」說商品是原廠代工產品,是直接引述上游廠商的說法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Lowepro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先前販賣Lowepro商標商品曾經被檢舉仿冒而下架;又供稱自己是在「淘寶網」上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即500元至1,500元購入上述背包,而不是向正常管道供應商購買,且未索取任何進貨或授權憑證,進貨後自己再以1,000元至2,450元之售價在網路上銷售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從「淘寶網」買進的背包,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所辯不知為仿冒商品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背包2件,是戴門公司代理商發現被告在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所以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目的僅在蒐證,而非真正有意購買以供使用或轉賣,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實際上則欠缺真正買賣的意思,在法律上僅止於未遂階段,不能認定被告販賣既遂。而商標法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的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應認為從被告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述仿冒商標背包的訊息與照片,一直到戴門公司代理商曾彥霖喬裝買家購入背包2件,均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104年2月某日開始陳列時起至105年1月28日經警查獲時止,在相同網站持續陳列而未間斷,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在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於商品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及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危害實非輕微;兼衡其從無前科,學歷大學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12件,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戴門公司代理商曾彥霖喬裝買家向被告
購買仿冒商標之背包2件所付價金合計4,496元(2510+1959=4496。因刑法之沒收,採取不扣除成本之立法原則,故不扣運費),又金錢為代替物,有金額而無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之。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Lowepro圖樣│加拿大商│第00000000號│背包等商品││││戴門加拿大取得公司│││├──┼──────┼─────────┼──────┼─────┤│2│Lowepro圖樣│加拿大商│第00000000號│背包等商品││││戴門加拿大取得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數量│備註│├──┼───────────┼──────┼──────────┤│1│仿冒Lowepro商標之背包│2件│為蒐證目的而購入│├──┼───────────┼──────┼──────────┤│2│仿冒Lowepro商標之背包│210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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