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陳怡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第392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台新銀行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另於93年11月1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之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3,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又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已消費記帳138,
057元及按上開約定循環信用方式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年利率15%計付利息,迄至105年8月21日止總計尚欠423,218元(即消費本金138,057元、利息285,161元)未給付,再請求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台新銀行分別於95年6月30日、同年8月31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消費款、借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2號卷第4至2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期間││││(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民國)│├──┼─────┼─────┼─────┼────┼────────┤│01│Story現金│83,755元│83,755元│18.25%│自95年3月8日起至│││卡信用貸款││││同年4月7日止│││││├────┼────────┤│││││20%│自95年4月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2│信用卡消費│423,218元│138,057元│15%│自105年8月22日│││款││││起至清償日止│├──┼─────┼─────┼─────┼────┼────────┤││總計│506,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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