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安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4時20分許,以攀爬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水源天麵食館」二樓店內後,徒手竊取劉○○所有店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699元(已發還劉○○)得手。嗣經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安勛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勛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至9頁,審易卷第20、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
18、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翻越被害人所經營「水源天麵食館」之窗戶而進入該店行竊(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以攀爬翻越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誠應非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72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嗣於105年8月2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財物共699元,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3,000元之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699元,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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