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陳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應負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6萬1,879元(含消費本金21萬8,310元、利息44萬3,569元)未按期給付,依兩造所簽訂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再依上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計有上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