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聲請人 毛振鵬 相對人 毛鴻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毛鴻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毛振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毛鴻章之監護人。
指定 毛振邦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03年10月31日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傳佳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任何回應;並審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12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毛員自
103年6月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症狀進展,認知功能更加退化後,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坐輪椅,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毛員因失智症症狀,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毛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徐有妹 、子女毛振綱、 毛玉蘭 、毛振邦等人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子女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毛振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毛振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