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當場扣得」應更正為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54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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