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紹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紹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周紹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之「警詢及」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紹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承係為友人所有、攜至家裡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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