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已與岳母即告訴人乙○○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或輕判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至告訴人家中尋妻,因其妻不開門即大叫大吵並以腳踹大門,對告訴人家人生活顯已造成困擾。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確已和解,願原諒被告等語,惟其亦稱其女兒因已聲請保護令,故被告未再前往騷擾等語,足見被告之行止確對告訴人及其女兒生活構成威脅及不安。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然其行徑委不足採,若未予相當處罰,不足令其警惕,原審酌其素行非佳、尋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洵無不當。又被告為累犯,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麗英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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