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所提供之擔保,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面值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TBB00000000A~TBZ000000000A),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書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面值新台幣十萬元券四張(號碼為TBB00000000A~TBZ000000000A)。茲因前揭債券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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