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
辛○○乙○○丙○○送達代收人 駱中平 相對人內政部
戊○○庚○○己○○丁○○癸○○壬○○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固曾就前開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該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救字第八號裁定駁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