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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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3、
5、6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春生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撤回上訴後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撤銷上開原審判決而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再提起上訴,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先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經上訴,甫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且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
4至7所示之罪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9、680、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共6罪)、3年(共9罪)、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後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各罪,其中附表編號8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7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陳春生10
5年7月1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春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偽造有價證券│││關係條例│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8日前某日某│100年7月15日某時許│101年間某日某時許(原│││時許至101年6月15日某│至101年3月19日某時│聲請書載為101年間,應│││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予補充)│││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0年7月15日起至101││││6月15日,應予更正)│年6月15日,應予更正│││││)│││││101年8月5日某時許│││││至101年12月2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849、│102年度偵字第12849、│103年度偵字第19890號│││14412號,102年度偵字│14412號,102年度偵字││││第28251,103年度偵字│第28251,103年度偵字││││298號(原聲書載為臺灣│298號(原聲書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9號,應│年度偵字第12849號,應││││予補充)│予補充)││├─┬──────┼───────────┼───────────┼───────────┤│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1號│103年度訴字第10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8日│104年4月8日│104年9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1號│103年度訴字第1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104年12月3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890號(│105年度執字第989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244號│││附表編號1至2定應執行│附表編號1至2定應執行│(附表編號3、8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行有期徒刑2年1月,刑│││為113年8月29日至116│為113年8月29日至116│期為105年2月24日至10│││年6月28日)│年6月28日)│7年3月22日)│└────────┴───────────┴───────────┴───────────┘┌────────┬───────────┬───────────┬───────────┐│編號│4│5│6│├────────┼───────────┼───────────┼───────────┤│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係條例│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月│有期徒刑5年2月(共6│有期徒刑3年(共9罪)││││罪)││├────────┼───────────┼───────────┼───────────┤│犯罪日期│102年5月8日某時許至│100年5月18日某時許│101年2月14日某時許│││102年12月3日某時許(│至100年10月31日某時│至101年3月30日某時│││原聲請書載為102年5月│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8日起至102年12月3日│年11月起至102年1月│年12月17起至101年10│││,應予補充)│7日,應予更正)│月2日,應予更正)││││100年11月17日某時許│100年10月18日某時許││││至101年2月24日某時│至100年11月16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起至102年1月│年12月17起至101年10││││7日,應予更正)│月2日,應予更正)││││100年7月8日某時許│101年8月15日某時許││││至100年11月11日某時│至101年10月2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起至102年1月│年12月17起至101年10││││7日,應予更正)│月2日,應予更正)││││101年5月7日某時許│99年12月27日某時許至││││至101年8月13日某時│100年3月30日某時許││││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年11月起至102年1月│12月17起至101年10月││││7日,應予更正)│2日,應予更正)││││101年3月20日某時許│101年5月4日某時許││││至102年1月7日某時│至101年5月31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起至102年1月│年12月17起至101年10││││7日,應予更正)│月2日,應予更正)││││100年2月12日某時許│100年10月18日某時許││││至100年7月26日某時│至100年11月17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起至102年1月│年12月17起至101年10││││7日,應予更正)│月2日,應予更正)│││││101年6月19日某時許│││││至101年8月1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17起至101年10│││││月2日,應予更正)│││││100年10月18日某時許│││││至100年11月16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17起至101年10│││││月2日,應予更正)│││││99年12月17日某時許至│││││100年1月3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17起至101年10月│││││2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1、│,103年度偵字第651、│,103年度偵字第651、│││1032、1751、5167、8604│1032、1751、5167、8604│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8782、9433號│、8782、943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9、│104年度上訴字第679、│104年度上訴字第679、││實││680、681號│680、681號│680、68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6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866號(│105年度執字第7866號(│105年度執字第7866號(│││附表編號4至7定應執行│附表編號4至7定應執行│附表編號4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為107年3月23日至113│為107年3月23日至113│為107年3月23日至113│││年8月28日)│年8月28日)│年8月28日)│└────────┴───────────┴───────────┴───────────┘┌────────┬───────────┬───────────┬───────────┐│編號│7│8│9│├────────┼───────────┼───────────┼───────────┤│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以下空白)│││關係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8日某時許至│104年10月27日10時30分││││102年9月13日某時許(│許後之某時許至同日11時││││原聲請書載為102年5月│許後之某時許止(原聲請││││8日至102年9月13日,│書載為104年10月27日,││││應予補充)│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837號││││,103年度偵字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9、│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實││680、68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6日│105年4月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86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244號││││附表編號4至7定應執行│(附表編號3、8定應執││││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行有期徒刑2年1月,刑││││為107年3月23日至113│期為105年2月24日至10││││年8月28日)│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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