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華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明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2至3月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在網路上向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道具槍1支(含槍管3支)、數量不詳之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彈殼及槍板等物品,隨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1室之租屋處,以電鑽將上開道具槍所附2支槍管打通,並打磨槍管使之符合裝填子彈之口徑,而製造槍枝,嗣經裝填前揭自網路上所購得之子彈,前往大甲溪某處堤防邊擊發試射數次,嗣因槍枝膛炸未具殺傷力,而製造槍枝未遂。
㈡於104年2至3月間某日,因前開所購得之子彈(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已擊發用盡,張明華乃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將自五金大賣場所購得之工業用 喜德 釘加以拆解,將原裝在喜德釘內之火藥倒出,改裝填至空彈殼內以製造子彈(至少1顆),嗣裝填在前開自行製造之槍枝內,前往大甲溪某處堤防邊試射,擊發後導致上開槍枝膛炸,該子彈未具殺傷力,而製造子彈未遂。
㈢張明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仍基於持有制式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5月初某日,向臺中市干城車站旁跳蚤市場之某不知名商家,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6顆霰彈及雷管87發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方查詢車籍資料並攔檢盤查,張明華隨即棄車逃逸,復為支援警力追捕到案,附帶搜索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毒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附表二編號40、41所示之物,另經張明華同意至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租屋處內搜索,而當場扣得如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明華固坦承持有6顆霰彈及雷管87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並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行,於本院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辯稱:「㈠我買來時,道具槍的槍管就已經開通了,我可以直接裝填子彈擊發,打磨的部分,是因為使用過後會生鏽,所以我才自行打磨。104年2、3月,我買1支道具槍,買的時候,就請賣家幫我把槍管開通,我又多買了1支已經開通的槍管,賣家寄來的時候,道具槍本身附的就是已經幫我開通好的槍管,但把原本還沒有改之前未開通的槍管也一併寄來給我,所以才扣到我有3支槍管,我請賣家幫我開通槍管的意思,是要使槍枝具有殺傷力,(改稱)我不是請他改,是原本上網買的時候就知道那是已經改好的,我買的就是已經通了的,賣家不是按照我的指示改的,我要改變我的供述。㈡我的子彈跟槍是一起買的,我沒有製造子彈。我跟賣家買1顆具殺傷力的子彈要300到500元,我問他是否可以賣我一般沒有殺傷力的子彈,我可以自己改造,但那20顆我都還沒有改到,就被查獲了,對方教我去五金行買喜德釘,然後把火藥倒出來,再裝到子彈裡面就可以了,那兩包火藥是我從喜德釘裡面倒出來的。我一開始買具殺傷力的子彈30顆、跟不具殺傷力的子彈20顆,那30顆具有殺傷力的子彈我買1顆500元,不具殺傷力的20顆是1顆100元,前30顆都已經擊發完畢,撿回來的彈殼是21顆,我根本就還沒有製造子彈,我只是拆火藥而已,那20顆賣我的時候,並沒有給我底火,沒有辦法打,我拆喜德釘,目的是要將喜德釘裡面的火藥裝到子彈內」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買來時槍管本已開通,只因生鏽才磨鏽、㈡被告僅將喜德釘內火藥倒出,尚未裝入彈殼,屬於預備而非著手製造子彈未遂」云云(本院卷第41頁辯護意旨狀)。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7月2日警詢(偵卷第18-20頁)
、104年7月2日偵查(偵卷第67-68頁)、104年9月2日偵查(偵卷第115頁正反面)、104年12月14日偵查(偵卷第143-144頁)均坦承不諱,其事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合先敘明。況⒈依照被告警詢自承於104年3、4月開始改槍枝,改造手法是從網路自學,改造工具是在台中市○○路跳蚤市場購買,火藥及彈殼原料是在網路上以每顆80-100元購買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已詳述其改造手法,並有尚未開通之槍管扣案佐證,其於本院改口辯稱,伊本來就是購買已開通槍管的槍枝云云,不足採信;⒉就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所述,係買道具槍,用鑽台將槍管打通,有試過這樣可以發射,後來膛炸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亦有鑽台扣案佐證;⒊其於104年9月2日偵查中自承購買槍管後用電鑽打通,並在網路上買彈殼,用喜德釘之火藥放入彈殼測試,打一次就膛炸了等語(偵卷第115頁反面)),足認其曾製造出子彈成品(未具殺傷力),始能裝填在槍枝內擊發測試,其於本院改口辯稱,尚未將自喜德釘內取出之火藥裝填到彈殼中云云,自非可採;⒋其於104年12月14日偵查中自承,動手研磨槍管,修改子彈跟槍管之尺寸,對於製造槍砲認罪等語(偵卷第143、144頁),亦有插有螺絲之子彈1顆扣案佐證(照片如偵卷第109頁影像14),本案雖無扣得槍枝、子彈之完成品,惟被告自始即於警詢、偵查中為任意性之自白,詳述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手法,以及其主觀上意圖係要使購得之道具槍具有殺傷力、製造可擊發有殺傷力之子彈,其若非確實有著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及意圖,當不至於刻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已開通)2支、改造中金屬彈殼1顆、火藥2包、喜德釘1包等物可佐,核對被告所述情節,堪認其至少曾製造完成槍枝1支、子彈1顆,僅係嗣後試射時,該槍枝膛炸,而未能扣得其所製造之槍枝、子彈。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07-110、127頁)及查獲照片(偵卷第47-49、51頁反面-52頁反面)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意,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子彈等物予以加工,並已打通其中2支槍管(無積極證據證明製造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及將火藥裝填至空彈殼內,製造子彈至少1顆,惟嗣後於試射時發生膛炸,堪認被告所製造之槍枝及子彈均尚不具有何殺傷力,依前揭說明,應認業已著手改造槍枝及子彈,惟尚未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應均論以製造未遂無疑。是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被告以一購入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子彈,然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於另案通緝期間,自行
製造槍彈,然未成功,並持有霰彈6顆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雷管87發,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原於警詢、偵查認罪,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製造槍彈未遂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0所示雷管87發及霰彈子彈4顆(原扣
得6顆,其中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效能及結構,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且無何作用,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係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業經貫通可供擊發子彈,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裝置霰彈
子彈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屬槍管(因內具阻鐵,無法供擊
發,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5至7所示之彈殼、編號8自喜德釘取出之火葯及編號9至39所示之物,被告於104年9月2日偵訊時陳稱:「扣押物品清單中,除了霰彈紙盒和阻斷器以外,其他都是做為改造槍管用的」(偵卷第115頁反面),嗣於105年2月4日偵訊陳稱:「104年保管字第3305號扣押物品,編號1、2、3、4號(即附表二編號41、
22、23、39)都還沒有用,編號5的銼刀(即附表二編號10)有用來磨槍管讓它平滑,6號鑽頭(即附表二編號11)還沒有使用,但是預備要用的,7到11號(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也都是新的,也是預備要研磨的,編號12號(即附表二編號17)是打模用的,13至20號(即附表二編號26至33)沒有用,21號鑽台(即附表二編號18)也沒有用,是預備要用的,鑽台握把是要搭配29號(即附表二編號20)使用,是預備要鑽槍管用的,但是還沒用,22至26號(即附表二編號34至38)沒有用,27號擦槍工作包(即附表二編號24)是新的還沒有用,28號的砂輪機(即附表二編號19)是研磨槍管用的,讓它變平滑,我沒有鑽孔,原本就是打通的,30號(即附表二編號25)沒有用,31號的彈簧(即附表二編號21)是準備要固定槍管要鑽孔用的,但還沒有用」等語(偵卷第15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擦槍工具是買來擦槍的,其他工具像砂輪機、固定夾等原本是買來要用來改槍的,(提示扣案之工具照片)房子內這些工具是本來要買來改槍的」(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堪認附表二編號4、10至39(製造槍枝部分)、及編號5至9(製造子彈部分)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製造槍枝及子彈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104年2至3月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在網路上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道具槍3支」;惟查: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買『1支』道具槍,買的時候就請賣家幫我把槍管開通,我又多買了1支已經開通的槍管,賣家寄來的時候道具槍本身附的就是已經幫我開通好的槍管,但把原本還沒有改之前未開通的槍管也一併寄來給我,所以才扣到我有3支槍管」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2月4日偵訊時均僅稱係收到3支槍管,而非3支槍枝相符,並稱:「因為槍管和槍身的尺寸不合,我買來研磨修整,有1支沒有打通的是要給我參考的樣本,2支打通的是我拿來研磨符合規格,才能放在槍身,但是槍身因為膛炸已經壞了,槍板就是炸掉之後剩下來的…」(偵卷第143頁反面、153頁反面),如被告確係購買道具槍3支並各附槍管1支,當毋須另行研磨修整,且本件除扣得槍管3支及槍柄2件(左右各1)外,並未扣得其餘槍枝或槍枝零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購買「3支」道具槍之情形,堪認被告應係購買「1支」槍枝並附帶3支槍管,並將其中2支槍管打通,是依上述,即難認被告除本件前揭所述製造「1支」槍枝,並將所附3支槍管中其中2支打通外,尚有其他之製造槍枝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製造槍枝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日期│主文│├──┼──────────┼─────────────┤│一│104年2、3月某日│張明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十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二│104年2、3月某日│張明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三│104年5月初起至104年│張明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7月1日為警查獲止│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備註│├──┼──────────┼──┼──────────┤│1│雷管│87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196號鑑驗│││││通知書│├──┼──────────┼──┼──────────┤│2│土造金屬槍管│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鑑字││3│土造金屬槍管│1支│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支││├──┼──────────┼──┤││5│擊發過金屬彈殼│21顆││├──┼──────────┼──┤││6│未改造金屬彈殼│20顆││├──┼──────────┼──┤││7│改造中金屬彈殼(含金│1顆││││屬螺帽及具螺紋之金屬│││││棒)│││├──┼──────────┼──┼──────────┤│8│煙火類火葯│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喜德釘│1包││├──┼──────────┼──┼──────────┤│10│銼刀│2包││├──┼──────────┼──┼──────────┤│11│鑽頭│1包││├──┼──────────┼──┼──────────┤│12│6.5鑽頭│1支││├──┼──────────┼──┼──────────┤│13│5.0鑽頭│1支││├──┼──────────┼──┼──────────┤│14│4.5鑽頭│1支││├──┼──────────┼──┼──────────┤│15│4.0鑽頭│1支││├──┼──────────┼──┼──────────┤│16│3.5鑽頭│1支││├──┼──────────┼──┼──────────┤│17│研磨棒(砂輪)│1盒││├──┼──────────┼──┼──────────┤│18│鑽台握把│1支││├──┼──────────┼──┼──────────┤│19│砂輪機│1台││├──┼──────────┼──┼──────────┤│20│鑽台│1台││├──┼──────────┼──┼──────────┤│21│彈簧│1支││├──┼──────────┼──┼──────────┤│22│槍柄│2片││├──┼──────────┼──┼──────────┤│23│鉗子│2支││├──┼──────────┼──┼──────────┤│24│擦槍工具包│1包││├──┼──────────┼──┼──────────┤│25│活動夾│1座││├──┼──────────┼──┼──────────┤│26│手套│7個││├──┼──────────┼──┼──────────┤│27│一字起子│1支││├──┼──────────┼──┼──────────┤│28│六角板手│2支││├──┼──────────┼──┼──────────┤│29│活動板手│1支││├──┼──────────┼──┼──────────┤│30│使用過擦槍布│4條││├──┼──────────┼──┼──────────┤│31│未使用擦槍布│3包││├──┼──────────┼──┼──────────┤│32│起子工具組│1盒││├──┼──────────┼──┼──────────┤│33│塑膠手套│2個││├──┼──────────┼──┼──────────┤│34│強力磁鐵│2個││├──┼──────────┼──┼──────────┤│35│鑽台轉輪│2個││├──┼──────────┼──┼──────────┤│36│六角板手│1支││├──┼──────────┼──┼──────────┤│37│斜口鉗│1支││├──┼──────────┼──┼──────────┤│38│紅色握把鉗子│1支││├──┼──────────┼──┼──────────┤│39│阻斷器│1個││├──┼──────────┼──┼──────────┤│40│霰彈子彈│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扣得6顆,其中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41│裝置霰彈紙盒│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