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6月21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年8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
7年8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539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