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並補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4毫克,惟參以被告駕車未能注意交通號誌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車禍,且全身充滿酒味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