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侯采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88年10月4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經中央信託局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中央信託局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中央信託局關於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即55萬元5,124元及其中53萬6,159元部分,自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且中央信託局亦立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消費性借款契約、授信貸款清償查詢明細表、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保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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