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仁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
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資憑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職業、犯罪之動機、手段、幸無被害人受到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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