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維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將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2月2日晚上6時5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活動中心前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