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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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5年9月27日、86年11月5日、87年12月28日及88年3月3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4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最長至105年9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97年9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3,566,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四件、貸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月7日業以苗院燉非平98司拍5字第01448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以:因經濟不景氣自97年9月積欠聲請人貸款利息,債務人將於近期繳清房貸利息等語。而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及債務人既不否認有未繳利息之事實,亦不爭執債權人主張之現存債權額,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