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貳次竊盜未遂罪,累犯,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卷內第35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5鄰合家城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月13日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豐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興公司)之停車棚內,徒手開啟丙○○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零錢約新台幣(下同)1百餘元,惟為 胡慶文 當場發現而不遂;復於同年月21日9時30分許,在上址,正開啟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欲再次竊取車內財物,又為胡慶文當場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乙○○之指訴;(三)證人胡慶文之證述;(四)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二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