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04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8月2日(2006)羅民初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8月2日(2006)羅民初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書、羅源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08)羅證字第064、06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56429、056436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沒有感情基礎,婚後由於雙方難以共處而沒有建立起感情等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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