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共二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富足(已判刑確定)、 許力元 、 陳國蔭 (均另案審理)暨證人 賴威伶 、 王耀健 、 紀懿真 、 鄭銀造 、 林蕙慈 、 吳佳霖 、 陳思恩 等人之證言,參酌旅客付款明細表等卷證資料,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而非僅憑證人賴威伶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依賴威伶之證言,遽認上訴人為「聖淘沙賓館」實際負責人,於法有違云云,空泛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有身心障礙有在服藥,所以很多事情一晃神就忘記了……」,但又稱:「(問:對於本案二位是否為完整之陳述?)可以。」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結果,據覆上訴人所服用之藥物未曾有失憶之情形,亦無造成失憶之可能(見第一審刑事卷C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陳述,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乃上訴意旨猶謂其領有精神殘障手冊,平日應對顯有困難,在法庭上無法自認、認諾、同意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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