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四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因年輕無知,遭人利用而加入詐欺集團,但祇擔任居中聯絡、指示處理贓款等角色,並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且犯罪所得微薄,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量刑尚嫌過重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所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已有具體指摘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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